李某受贿案,2012年11月30日由重庆市秀山县检察院向重庆市秀山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李某是某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在2008年至2009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帮开发商联系招投标代理公司,给招投标公司打招呼等方式,帮助开发商中标承建了某廉租房建设项目,李某在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共收受开发商好处费10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对犯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李某归案后其家属为其聘请了当地的某知名律师,本案在已移送至法院提起公诉后,李某家属对该律师的工作不满意,特别是对李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存有疑问,另李某归案后可能存在的重大立功问题起诉书未认定,故驱车数百公里到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所接待了李某的家属,在详细了解本案的案情后,我们提出本案的涉案金额依法律会判处10年以上的刑期,只有在李某的主体身份存疑上下工夫辩护,并进一步核实李某归案后是否有重大立功行为,辩护人应当向
看守所和办案机关调查、调取相关材料提交法庭质证认定,才有可能为李某争取减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下刑期。李某的家属觉得智豪所不愧是专业从事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的专家,有非常丰富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和大量的成功案例。故最后决定聘请智豪所指派的资深律师担任李某的第一辩护人,李某的原律师担任第二辩护人共同参与本案的诉讼。
接受委托后,因本案已临近开庭,时间仅有不到10天,罗林律师第一时间远赴秀山法院,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调阅本案的全部材料,提出了李某的主体身份问题和其归案后可能存在的重大立功的问题,引起了法院的重视。随后辩护人到看守所前后4次会见了李某,核实了她的重大立功的问题,并询问看守所的管教,得知李某的检举命案侦破材料卷宗在看守所,需法院来调取;辩护人当即与法院联系,说明情况,衔接交接程序。最后在本案开庭时该材料顺利地作为辩方的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并获采信。
本案庭审中辩护人重点提出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存在疑问,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没有与单位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是国有企业里有相应职权的人员。第二李某与开发商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指控的105万元受贿款项中有6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第三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情节。第四李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行为。第五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某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受贿罪名和事实成立。采纳辩护人第四、第五项观点,认定虽受贿金额巨大,但可以减轻处罚,故作出判处李某7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办案体会:本案被告人李某服判未上诉。虽法庭未采纳辩护人的第一、二、三项辩护意见,但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辩护人的观点也是有道理的。本案金额确实巨大但只要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作出减轻处罚,作为辩护人的职责也达到了。
智豪刑事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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