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受贿一案,2012年8月7日由重庆市某县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2年3月期间,张某利用其担任该县某局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多人好处费共计38万余元。另指控张某贪污公款2万元。起诉书认定张某
受贿罪仅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对犯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张某归案后其妻子为其聘请了当地的某知名律师担任辩护人,但该辩护人为深入研究案情,认为张某至少判处10年以上徒刑,故张某之妻在本案即将开庭时慕名到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咨询,她知道智豪所是重庆唯一一家只做刑事案件代理和辩护的品牌律师事务所,在职务犯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大量成功的案例。在听取了张某的归案经过和基本案情介绍后,张主任果断提出张某的归案可能存在自首情节,本案应争取法院认定自首情节,在10年以下减轻处罚的初步意见。张某之妻感受到了智豪所的专业程度后,当即决定为张某再聘请智豪所指派的团队资深律师担任张某的第一辩护人,当地律师作为张某的第二辩护人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立即到法院阅卷,与承办法官交换意见,前后共5次会见了张某,详细了解他归案过程和交待犯罪事实的经过,在认罪态度,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庭审策略等重大问题上与其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并将本案案情提交智豪所全体刑辩律师团队会议研究讨论,特别是得出张某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结论,应在庭审中大胆地提出来。
在本案庭审中,律师提出:被告人张某因改评标资料的违法行为被纪委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收受一行贿人的好处费的事实,后在检察院刑拘前又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张某犯受贿罪和贪污罪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徒刑。法院认为:张某因篡改投标人评标分数的行为被通知到案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在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受贿和贪污的全部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对其犯受贿罪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的受贿行为构成自首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8年半,犯贪污罪判处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8年半徒刑。
辩护人的体会是:只要认真研究案情,不放过任何一个对当事人有利的细节,在深入领会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争取当事人减轻处罚不是没有可能。
智豪刑事律师团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