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20XX)湘07XX刑初2XX号
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生于湖南省XX县。XX县人民检察院以常安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XX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0月XX日立案后,经XX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6月初,古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尹某联系,称自己在缅甸开了一家网络公司,要尹某召集人前往缅甸国工作。同年6月,尹某召集周某、贺某、张某等三人坐飞机到云南澜沧景迈机场,由尹某与古某联系偷渡的人后到达云南孟连边境的一家小旅馆住下等待偷渡。两天后,古某联系的当地偷越边境的带路人带路,尹某、周某、贺某、张某等四人步行偷渡到缅甸国的孟波。20XX年9月XX日,被告人尹某到云南省勐海县某局打洛口岸投案回国。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航班信息表、出入境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贺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三人偷渡过边境,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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