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20XX)云3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新,男,1997年生,户籍云南省保山市施甸。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已判决)在被告人李某新的介绍安排下,驾车将预偷越国境人员陈某、吴某、周某、王某(四人另案处理)从瑞丽市勐卯镇某广场公路对面运送至瑞丽市姐东村委会某路口处。四人下车后按照接头人员所指路线前行,因边境线附近有巡逻人员未能偷越国境,返回时在瑞丽市瑞丽××附近被民警抓获。次年7月7日14时许,民警在保山市施甸县××镇山邑村委会将被告人李某新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新在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新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实施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行为,给疫情防控工作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带来诸多风险隐患,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新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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