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其行李内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化妆品、纽扣电池、游戏机和红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于2011年6月18日和7月28日走私被罗湖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4、勘验、检查笔录:旅检观场查验记录、照片。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意愿,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缴的走私货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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