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出生,2014年9月初,姚某某与朋友参与电话诈骗。2015年4月3日,姚某某涉嫌诈骗被涪陵公安刑拘,2015年5月因涉嫌
诈骗罪被逮捕。
公诉机关起诉:2014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邀约蔡某某电话诈骗,后蔡某某邀约张某某加入电话诈骗。在租赁房屋冒充上海红色收藏协会、安检部门的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方某某、向某某等14人电话,谎称对方已经获得国家发放的15万元收藏补助金但要支付各种款项后才能领取收藏补助金的手段骗取293320元。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疑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一)律师介入
姚某某家属及朋友通过他人介绍,在2015年9月24日找到本所咨询,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并在重庆及全国各地办理了大量有影响案件,当日决定委托智豪刑辩团队代理该案。辩护律师第一时间赶到
看守所会见了姚某某,及时告知姚某某所具有的相关权利,在阅卷时由于时间比较紧原定开庭时间为9月28日,通过与法官沟通申请延期开庭为9月30日。
(二)团队讨论
经过多次会见沟通,以及查阅了相关资料后,晚上连续阅卷并与第二天将案件提交智豪团队集体讨论。智豪律师将关键证据整理出来,将涉案的法律法规摘抄出来,在团队讨论会上,主办律师先以口述的方式介绍了案情,再用幻灯片的方式,放映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和关联法条。在了解的案件情况后,智豪团队展开了激励的讨论。就本案而言,智豪团队主要围绕本案被告人是否参与2014年11月之后的诈骗,以及涉案的金额、案件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等各个方面展开,每位发言人都站在辩护人的角度以及法检机关的角度对案件进行了深入剖析。
(三)具体辩护方案
在经过智豪团队激烈讨论后,主办律师对整个案情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并形成了清晰辩护思路,主办律师在提交后,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姚某某实际参与诈骗次数5次,认定诈骗金额为72900元。比较被告人姚某某、蔡某某供述和辩解,姚某某供述存在反复,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规定,辩护人认为不应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前供述关于参与诈骗的内容,采信其庭审供述关于参与诈骗的内容,结合案件中没有搜查证,没有提取笔录的程序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被告人姚某某在2014年11月以后没有参与诈骗,也就是参与了公诉书指控的第6项被害人总计72900元,犯罪金额相对较小。
2、被告人姚某某在2014年11月以后没有参与诈骗,其终止违法的实行行为,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姚某某是初犯。姚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辩护结果:
本案涉案金额虽大,但在辩护律师不懈努力之下,法院最后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案件结果虽然不太理想,但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家人对智豪律所的专业法律服务比较满意,认为智豪律师如此兢兢业业的工作态度和专业规范的工作水平,才有了最后如此的审判结果。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