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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之本罪行为对象的认定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11
走私武器、弹药罪行为对象的认定
根据《海关法》、《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承认的 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有些武器、弹药绝对不能进出口,有些武器、弹药限制进出口,对于猎枪、体育用枪或某些民用爆破器需要进出口的,则应事先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即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 具体到本罪,作为本罪对象的武器,大可包括各种军用舰艇、飞机、坦克、装甲车乃至核武器、化学武器、细菌武器等,小可包括各种普通枪支;作为本罪的弹药,包括与上述枪支配套使用的枪弹以及手榴弹、炸弹、地雷等。
也有观点认为,“武器、弹药”主要指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包括各种军用舰艇、飞机、战车、枪、 炮、弹药、地雷 、手榴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中规定的其他武器、弹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3条规定:“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出境。”因此,民用枪支也应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武器指各种常规军用武器和其他军用武器。弹药是指与军用武器紧密联系的具有杀伤能力特殊功能的枪弹、炸弹、手榴 弹、地雷等爆炸物品的总称。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51条第1款 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是,《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禁止各种武器、弹药,而《海关进口税则》也并没有规定武 器、弹药的种类。所以,如何界定武器、弹药,仍然是认定走私武器、弹药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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