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檀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钦州市××镇××街××号。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侯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某某驾驶货车与朱某某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
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走私的冻牛肉10.28吨。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将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檀某某受他人雇请驾驶桂N37XXX货车与朱某某一起从钦州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后经中越1306界碑进入越南境内一片空地,装运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牛肉后沿原路返回中国,并准备运往南宁交货。
次日凌晨2时许,海关缉私警察将躲避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的檀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走私入境的冻牛肉10.28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受檀某某的雇请去到防城垌中镇装货,后来从中越1306号界碑处的小泥路进入越南境内1公里左右的一条山路旁装冻货。
装好后沿来时的路经过1306号界碑返回中国境内,次日凌晨2时许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被缉私民警抓获。
2、证人檀某某的证言,证实桂N37XXX货车是其2011年8月份购买并挂靠在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的,平常交给檀某某管理。
这次装冻货其不知情。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防城海关缉私警察在垌中镇延边公路127公里处附近的板岸木片厂内查获装有10.28吨走私冻肥牛的桂N37XXX货车,并抓获檀某某。
3、入库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依法扣押了走私冻牛肉10.28吨,并将桂N37XXX货车返还给檀某某。
4、户籍证明,证实檀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及挂靠合同,证实桂N37XXX货车由檀春林挂靠钦州XX汽车物资运输公司。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檀某某和朱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抓获檀某某的现场情况,走私入境地点及扣押的走私牛肉情况。
四、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桂N37XXX货车是其哥檀某某的,其帮檀某某管理和开车拉货。
10月4日,其将桂N37XXX货车停在钦州市泥桥停车场,一个男子过来雇请其到防城港垌中镇拉冻品上南宁,运费4000元。
其同意后,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让他一起去。
到达垌中镇后,号码为1308770XXXX电话就打到其手机上,吩咐其用报纸盖住前后车牌,然后指挥其开车到装货地点。
其开车沿山路穿过中越1306号界碑往越南境内开,到那里后有一个说防城白话的男子指挥其把车停好等候装货。
后来有两台农用车将冻品拉过来,同车来了四名越南搬运工。
装完冻品后,指挥装货的男子叫其就地等候,什么时候发车另行通知,并给其一张写有其的车牌号、件数、收货人号码的小纸条,叫其拉货到南宁交货时,将小纸条交给收货人对数,21时许,指挥的男子吩咐其从原路返回中国,走沿边公路走宁明方向上南宁交货。
于是其就开车从原山路返回中国,转上沿边公路后往西走宁明上南宁。
开车从山路转上沿边公路走几公里后,其将贴在车牌上的报纸撕掉,继续走到沿边公路127公里处时,有辆小车带其左拐入一条泥路里的一个板岸木片厂躲起来。
说前面有执法部门在查车,然后其就在那里继续等候电话通知。
10月5日凌晨2时左右,其就被海关缉私警察查获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拉运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檀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10.28吨冻牛肉属走私货物,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10.28吨冻牛肉依法没收,由防城海关依法处理。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