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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农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农某甲,农民,现居住大新县。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尚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方总”雇请被告人农某甲到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853号界碑对面的越南境内驾驶一辆小轿车到底屯的三岔路口,报酬为人民币500元。
 
当晚,农某甲来到约定地点,驾驶一辆悬挂“桂A×××××”车牌的黑色奔驰越野车,经855号界碑附近的边境小道驶入中国境内,21时许,在距855号界碑边境小道离底屯边防哨所约100米路段被民警查扣。
 
经查询,该车车架号在我国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车牌为假牌。
 
经鉴定,该车为一辆五成新的2007款奔驰GL4504MATIC越野车,价值人民币46.5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农某甲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尚遥对公诉机关指控农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
 
但辩称,农某甲受人雇请帮忙开车,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受他人雇请到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853号界碑对面的越南境内驾驶一辆小轿车到底屯三岔路口,报酬为人民币500元。
 
当晚,农某甲来到约定地点,从越南境内驾驶一辆悬挂“桂A×××××”车牌,车架号4JGBF71E37A120630的黑色奔驰越野车,经855号界碑附近的边境小道驶入中国境内,21时许,在距855号界碑边境小道离底屯边防哨所约100米路段被公安边防巡逻民警查扣。
 
经查,该黑色奔驰越野车车架号在中国车辆管理部门无登记,车牌为假牌。
 
经鉴定,该车为一辆五成新的2007款奔驰GL4504MATIC越野车,价值人民币46.5万元。
 
案发后,涉案奔驰越野车已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口海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检查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大新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855号界碑附近,当场查获被告人农某甲驾驶悬挂桂A×××××车牌的黑色奔驰越野车一辆,后移交水口海关缉私分局调查处理。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罚没财物入库单,证实水口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涉案奔驰越野车一辆。
 
3、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中未查询到涉案车辆车架号的相关信息,桂A×××××车牌号系南宁银建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使用车辆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农某甲到家里找到其说他要到底屯去玩,让其用摩托车送送他。
 
其刚好没事就答应了。
 
从家里到底屯约有3公里,两人骑摩托车几分钟就到了底屯。
 
农某甲在部队哨所前面的水泥路边下车后往互市点方向走,其就自己回去了。
 
3天后,其才知道农某甲从越南开车进来被海关抓了。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农某甲出境到越南的地点位于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中越853号界碑(原48号界碑)旁边的小道;(2)农某甲偷运黑色奔驰越野车入境现场位于大新县硕龙镇岩应村底屯中越855号界碑旁边的小道;(3)沿中越855号界碑旁边的小道往中国境内约2公里处就是涉案车辆被查扣地点。
 
(四)鉴定意见
 
鉴定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是一辆五成新的2007款奔驰GL4504MATIC越野车,价值人民币46.5万元。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农某甲。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农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接到以前认识的硕龙镇骨屯“方总”的电话,让其到边境853号界碑对面的越南里面开车出来到底屯的三岔路口,报酬是500块钱,其答应后,“方总”让其在家等电话。
 
下午5时许,其接到“方总”打来的电话后,就让农某乙用摩托车送其到底屯的边贸互市点。
 
农某乙离开后,其从互市点旁边的小路经853号界碑往越南方向走了1公里,看到6个越南男子和2个中国男子已经等在那里了,同时路边停放着4辆奔驰越野车,黑色白色各2辆。
 
约过一个小时后,又来了一个中国男子。
 
大家一直等到晚上8时许,有个中国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后通知大家可以出发了。
 
其驾驶第一辆车沿着山边小路往底屯方向走,刚进入中国境内2公里处就被大新边防民警拦下查扣,其他3个司机看见有边防检查就跑了。
 
被告人农某甲从一组不同的照片中对农某乙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农某甲走私涉案黑色奔驰越野车一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奔驰GL4504MATIC越野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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