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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遂溪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珠海市XX岛码头经人介绍到珠担XXXX号渔船(港澳流动渔船,香港船牌CMXXXX)开船,其又雇请船工梁某上船工作。
 
被告人罗某某上船后,在船舱内发现一批用黑色塑料包装严密包裹的货物,其怀疑可能是走私物品。
 
当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梁某一起驾驶珠担XXXX号渔船开往中山市坦洲镇。
 
次日凌晨5时许,该船行至磨刀门水道珠海市XXX段附近水域时,被中山市边防部门截查,查获走私货物一批。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鉴定,该珠担XXXX号渔船所装载的货物系冷冻牛排,产地美国,共6907千克。
 
经中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系来自疫区禁止进境的产品。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产品五吨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珠海市XX岛码头经人介绍到珠担XXXX号渔船(香港流动渔船,香港船牌号CMXXXX)开船,与其一同被雇请上船的还有梁某(另处理)。
 
被告人罗某某上船后,在船舱内发现一批用黑色塑料薄膜严密包裹的货物,其怀疑可能是走私物品。
 
当天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梁某驾驶珠担XXXX号渔船开往中山市坦洲镇。
 
次日5时许,该船行至中山市坦洲镇磨刀门水道珠海大桥附近水域时,被公安人员截查。
 
公安人员从船上查获冷冻牛排6907千克。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冷冻牛排的产地为美国。
 
经中山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上述冷冻牛排系来自疫区禁止进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磨刀门水上边防派出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12月20日5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索在中山市坦洲镇磨刀门水道珠海大桥附近水域发现一艘粤港澳流动渔船(牌号珠担XXXX)有走私嫌疑,遂对该船进行检查。
 
该船由罗某某驾驶,船上还有另一名船员梁某。
 
船舱内装有9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住的物品,每件里面有纸箱包装,内有牛肉冻品。
 
罗某某、梁某未能说明该批冻品的来源及提供合法手续。
 
民警遂对上述冻品进行清点后予以查扣。
 
2.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磨刀门水上边防派出所将涉案的珠担5222号渔船及船上的268箱,共计6907千克冷冻品予以扣押,后移交给中山海关缉私分局。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涉案268箱冷冻品经检验为冷冻牛排,产地为美国。
 
4.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复函: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产品一览表”及“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准入名单”,涉案的268箱冷冻牛排为来自疫区禁止进境的产品。
 
5.商船拥有权证明书及流动渔船信息表:涉案渔船为香港渔船,船主为冼锦辉,香港船牌为CM65144A,内地船牌为珠担5222。
 
6.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港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我在外伶仃码头找工作。
 
“米某”看到我就请我上船做杂工,答应每个月给我人民币2000元。
 
我便上了珠担5222号渔船。
 
船上只有我和“米某”两个人。
 
当天17时许,我们出发了。
 
第二天凌晨,当船开到磨刀门水道珠海大桥附近水域时,边防队将我们的船拦了下来,在船上查到了进口的冷冻牛肉。
 
我一上船就发现甲板上放着一堆东西,用胶纸封好,但看不出是什么东西,我也没问。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其所称的“米某”。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长期以来,我在各种渔船上务工。
 
2015年12月,我原来所工作的香港渔船放假了,我便留在外伶仃岛码头找工作。
 
同年19日12时许,我在码头见到“权叔”,就问他有没有工作。
 
“权叔”问我知不知道坦洲大冲口修船厂,我说知道。
 
他便让我帮忙开船。
 
当时,同在码头的梁某也在找工作。
 
我跟“权叔”说了,经他同意我和梁某都上了船。
 
“权叔”答应每个月给我人民币2500元,每个月给梁某2000元。
 
当天17时许,“权叔”叫我们开船,让我们把船开到大冲口船厂停好,说到时会有人来找我们收船收货。
 
第二天凌晨,当船行至磨刀门水道珠海大桥附近水域时,边防队将我们的船拦了下来,从船上查获进口的冻牛排。
 
这些牛排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我上船时就看到一堆东西用黑胶袋包好放在甲板上。
 
我问“权叔”是什么,他不愿意告诉我,只随口说是鱼干,叫我不用管。
 
但是凭我的经验,正常出船除了拖鱼要赶早市卖鱼外,都不会在晚上出船。
 
这次我们又不是去拖鱼,没必要晚上才开船,我认为是为了避免被检查。
 
此外,这批货包得严严实实,就是不想让人看出来是什么。
 
而且,正常运货总要有份单用来对数,但他什么都没有,也不愿意说。
 
我认为是从国外走私来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证人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6907千克走私牛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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