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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庞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庞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庞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乙(绰号”庞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赖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琼检一分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疆红、检察员助理李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受他人雇请,从广西钦州坐车到海南装运冻品。
 
同年11月3日晚,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各自驾驶一艘铁壳船到珠溪河入海口处的大船上接驳冻品,运回码头,由搬运工把冻品搬到停在河岸边接应的货车上。
 
凌晨3时许,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在码头被清澜海关缉私局抓获,共查扣冻品2261件,合计54.2吨。
 
经海口出入境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来自疫区,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受他人雇请,从来到海南省广西钦州市装运冻品。
 
同年11月3日晚上,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各自驾驶一艘铁壳船到文昌市罗豆农场珠溪河入海口处向停靠该处的大船接驳,分批将冻品运回珠溪河边码头,由搬运工人把冻品搬到停在河岸边接应的货车上。
 
次日凌晨3时许,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在码头处被清澜海关缉私局抓获,共查扣冻品2261件,合计54.2吨。
 
经海口出入境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来自疫区,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载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清澜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文昌市罗豆农场珠溪河入海口水域一临时码头将运输走私冻品的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抓获,查获了用于运输过驳走私冻品的铁壳小船,铁壳小船船舱中残留有走私冻品包装箱碎片,还查获了用于将走私冻品过驳到大冻柜车的小货车(×××)、用于将走私冻品运往广东的大冻柜车(×××),并从大冻柜车上查获了涉案的走私冻品。
 
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归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
 
二、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载明:1、侦查人员依法对×××货车进行了搜查,在该车驾驶室搜到工作日记一本、行车证一本、海关处罚书三张、送货记录九张,电话记录十四张,在后货厢内发现纸盒箱碎片三片;2、侦查人员依法对×××小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该车内搜到拉货记录三张、收据一张、收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油卡一张;3、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租住的文昌市铺前镇隆丰圩044号房进行了搜查,在庞某某的包中搜到工作手册一册,钦州总站至海口的车票四张;4、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其使用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庞某某处扣押其使用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写有”2550皮带”字样的收据一张、出租协议书一份;从被告人庞某乙处扣押其使用的DOOVT20L手机1部;从被告人庞某甲处扣押其使用的华为手机一部;5、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扣押其驾驶的铁壳船一艘及船上的纸盒碎片,从被告人庞某甲处扣押其驾驶的铁壳船一艘,从被告人庞某某处扣押其驾驶的铁壳船一艘,从被告人庞某乙处扣押其驾驶的铁壳船一艘。
 
三、鉴定意见
 
1、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认字[2016]683号《关于54200千克走私入境冷冻牛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走私入境冷冻牛肉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总计人民币2045840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证明:本案涉案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90883.91元。
 
四、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并案说明,证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清澜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部门线索,在文昌市罗豆农场潭榄村珠溪河河岸抓获运输走私冻品的船员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查扣了运输冻品小铁壳船4艘及大批走私冻品。
 
2、依法提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26日,被告人庞某甲出生于1988年8月16日,被告人庞某乙出生于1967年2月15日,被告人赖某某出生于1969年10月11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3、依法提取的被扣押冻品照片及海口富强益民冷库有限公司冷藏冻品入库清单,证明:海口海关收缴入库印度牛肚179箱、印度牛肉61箱、巴西牛鞭80箱、巴西牛肚280箱、巴西牛杂800箱、巴西牛筋716箱、巴西牛喉145箱,共计2261箱,合计54.2吨。
 
4、依法提取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6年10月19日更新)》等文件和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琼检法便函[2016]6号《关于对涉案货物处理意见的函》,证明:本案被查获的冻品属于我国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动物及其产品,系由海上偷运入境,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进口手续,不符合我国进口肉制品准入要求,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动物疫病传播风险。
 
5、清澜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确定相关水域性质的函》和文昌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确定相关水域性质的函》,证明:涉案的相关水域(①文昌市铺前港珠溪河入海口外绿色航标处②文昌市罗豆农场珠溪河下游均属于我国内水范围。
 
6、依法提取的租房协议,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等人租住林某1家第二层楼房。
 
7、依法提取的手机通讯录(照片),证明:庞某某等人将手机号码为131XXXXXXXX(”四哥”)存入手机通讯录。
 
8、海南资深翻译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报告,证明:经清澜海关缉私分局委托,由海南资深翻译公司翻译人员张乃惠翻译,本案涉案走私冻品外包装文字显示,该批冻品分别来自巴西和印度。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李某1的证言,其述称:2016年11月3日晚上8点许,有人叫我们四个司机去开车。
 
我们开车到出租屋的路口,有人发给我们一部对讲机,并告诉我们听候指示。
 
当晚11时许,有人通过对讲机指挥我们开车到等候卸货的河边。
 
我们到达后约10分钟,有的货车装满货后行驶出来,有人指挥我们倒车到岸边,搬运工开始往我们车厢里搬冻品。
 
搬运完后,我们才下车关货厢门。
 
关门时,我们看到车上装的是黄色包装冻品。
 
之后,我们根据对讲机里的指示,往我们住的方向开车,半路拐进一个沙场,该处停了一辆大冻柜车。
 
接着,搬运工过来把我车上的冻品搬到大冻柜车。
 
卸完货后,我们把车开回住处。
 
李某1还证实:2016年11月3日,一名同住出租屋的男子要求我将131XXXXXXXX的手机号码以”黄大”的名字存入手机,并说如果在运货时被警察抓住,就说运送的货物是”黄大”的。
 
3、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述称:2016年11月3日晚上,我驾驶冻柜车从广州拉货到海口后,冻货老板陈第联系我到文昌拉冻货。
 
次日凌晨,我开车到达拉冻货的地方(文昌市铺前镇隆丰村中石化加油站附近一个沙场)后,对方开小面包车拉冻品过来,由工人将冻品装卸到我的冻柜车上,共装卸1181件冻品,都是外文纸箱包装。
 
我没有看到所拉冻品的合法证明单据。
 
之后,我带上核对的送货单离开,在路上被民警查获。
 
4、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述称:2016年11月3日,我驾驶冻柜车从广州拉菜到海口,陈第说文昌市有冻品要拉去湛江,我就开车过去。
 
来到拉货地点,对方开小面包车拉冻品过来,由工人将冻品装卸到我的冻柜车上,共装了1061件冻品,都是外文纸箱包装,个别有破损,看着像牛肚。
 
装完后,我带上核对的送货单离开,在高速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
 
我不知道那些冻品的来源,也没有看到那些冻品的合法证明单据。
 
5、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述称:2016年11月3日晚上,朋友阿杰打电话叫我出来,他把我带到椰海大道和丘海大道交叉路口附近下车,叫我拦一辆路过的冻柜车并将该车带到罗豆农场上寮村公路旁的一家加油站。
 
当晚9时许,我照指示将冻柜车带到指定位置后,电话告知阿杰,阿杰让我下车并叫我打电话找”老三”拿钱。
 
冻柜车装货到凌晨2时许返回,我带该车行驶到椰海大道时被民警拦截。
 
6、证人林某1的证言,其述称:2016年10月27日,一个老板模样的男子带着两个打工仔过来租房,租住了我位于文昌市××镇的套间,租期一个月,租金800元。
 
我手写了租房协议,一个打工仔签名确认后离开。
 
次日,签字的那个人带六七个人过来入住,那些人都是白天睡觉晚上出去做工。
 
7、证人林某2的证言,其述称:2016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三艘二十几米长、三四米宽的平底铁壳船往珠溪河下游入海口方向开去,走在前面的船挂到了我放的渔网,船桨被渔网缠住无法往前开,他们赔偿我二百元钱后离开。
 
8、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述称:”肥四”联系我过来开车拉冻品,承诺一个月付给我报酬1.5万元,我表示同意。
 
”肥四”带我到文昌市××镇,安排我在一栋自建房二楼的出租房住下,我和另外四个倒运车司机同住,对面卧室住着四个船员,和我们一样也是来做装卸冻品的事。
 
2016年11月3日,”肥四”通知我们晚上出去拉冻品。
 
我们驾车来到珠溪河边一个临时码头,搬运工将停靠在临时码头的小铁船(没有船号,船员就是住在我们对面的那四个人)上的冻品抬出来装到我们的车上,我们再把冻品运到不远处的一个沙场,由搬运工把冻品搬运到冻柜车上。
 
装卸完毕后,我们开车回出租屋。
 
我不清楚所运冻品的来历。
 
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是住在对面卧室开船拉冻品的船员。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到案后供认了其受他人雇请开船参与运送走私冻品的犯罪事实,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供称:2016年10月某日,经赖朝正(音)联系介绍,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同意到海南帮人开船拉货,报酬为每月5000元。
 
同月11日,由赖朝正支付车费,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从广西钦州乘大巴车来到海口。
 
抵达海口后,一名自称”四哥”的人接站,并安排四人入住旅馆多日。
 
2016年10月28日,”四哥”将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安排到文昌市××镇出租屋住下,由庞某某在租房协议上签字确认,800租金已由他人支付。
 
2016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间,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两次在”四哥”指挥下,分别驾驶四艘无证铁壳船从珠溪河一临时码头出发,于夜间至凌晨时段行驶到珠溪河入海口附近,从一艘停泊在该处的大船上装运冻品返回临时码头,由搬运工人将冻品搬至等候的小货车上拉走。
 
期间,”四哥”曾要求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将131XXXXXXXX的手机号码命名为”黄大”或”陈大”后存入手机,并要求说如果被警察查获,就说货物是”黄大”的。
 
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运送冻品后曾一起商讨,认为属于走私行为,但为了拿到5000元钱报酬,遂决定冒险继续帮助运货。
 
2016年11月3日中午,经”四哥”指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于下午四点半到珠溪河旁码头集合,各自驾驶一艘铁壳船到珠溪河入海口处的大船上接运冻品,运回临时码头,由搬运工把冻品搬到在河岸边接应的货车上。
 
拉完货后,”四哥”等人乘车离开,搬运工人分坐两辆车离开。
 
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将船停靠后,等候接应时被民警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开船为他人运输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庞某某、庞某甲、庞某乙、赖某某受他人雇请参与走私活动,开船接驳为他人运送货物,仅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没有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甲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庞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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