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湖南省祁东县人。
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王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缅甸木姐将活体羊装到大货车上,并从瑞丽市丙午村附近的边境便道走私进入我国。
同日20时许,该车行至320国道“独树成林”景区附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活体羊325只,净重8.8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5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出庭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无证据提交,当庭辩称羊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从缅甸装运一车活体羊,从瑞丽市丙午村附近的边境通道走私进境,当行至320国道“独树成林”景区附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当场查获活体羊325只,净重8.82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7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记录。
证实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及查获涉案货物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称量记录、电子过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
证实经清点、称量,查获的活体羊共325只,净重8.82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7520元。
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证实本案查获的活体羊已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扣押。
5、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
证实查获涉案货物的形态、被告人周某某对查获的货物、运输工具及非法入境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6、电话通话清单。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通话情况。
7、《关于禁止从缅甸联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证实查获的活体羊系我国禁止从缅甸进口的货物。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
证实王某某、彭某某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带他们去缅甸拉羊的人。
9、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实,2013年6月14日,他帮周某某和缅甸发货人“各色伟”就周某某押运活体羊的事情做翻译,缅甸老板“各色伟”答应给周某某10万缅币(约65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昆明货主“少增”答应给周某某1500元的好处。
6月19日,“少增”将驾驶员的联系方式告诉他,他再告诉给周某某,周某某带着驾驶员去缅甸拉羊,然后再拉到芒市天龙街。
(2)王某某证实,2013年6月18日,昆明的浩宏物流中心打电话给他说瑞丽有一车羊要运到芒市,他和彭某某就开车来到瑞丽,6月19日下午2点多,周某某带着他们开车到路边有个石头上刻着“丙午”的地方,从那里转到江边,然后再坐船到江对岸装羊。
下午6时许,周某某让他们把羊运到芒市,答应给他们3000元的运费,他开车往芒市方向走,行至瑞丽江桥的时候,那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周某某让他往回走,走了三、四公里就被警察抓了。
(3)彭某某证实,2013年6月18日,昆明的信息部打电话给王某某让他们下来瑞丽拉活羊。
到了瑞丽后,周某某带着他们去拉羊。
下午5时左右装好羊之后,周某某又押车让他们将这车羊拉到芒市去,开到瑞丽江桥的时候因为堵车,周某某让他们掉头往瑞丽方向行驶,才走了几公里就被警察抓了。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013年6月19日下午二、三点钟,缅甸老板“各色伟”让他押车去缅甸装羊,然后再押运到芒市天龙街,并答应给他10万缅币的报酬,同时昆明老板“少增”也答应给他1500元的好处费。
当天“少增”把货车车牌号码和驾驶员的电话发到他的手机上。
他打电话联系上驾驶员,接到货车后,带着驾驶员开车从丙午出境到缅甸,在缅甸装好羊后,原路返回瑞丽,然后往芒市方向行驶,行至瑞丽江桥时,遇到那里堵车,他怕羊闷死,就掉头往回走,后来就被抓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走私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活体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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