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徐某,男,2016年4月因涉嫌
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徐某采用多种方式盗窃仓库内物品,前后共计20多次;盗窃物品包括送货单、香烟、饮料等零售品,盗窃财物后,徐某使用被害人的车辆,将物品运输到各零售店销账,销售价值共计近6万元。
二、接受委托
徐某于刑拘期间,其家属曾电话咨询智豪律师事务所相关事项,出于对智豪刑辩团队专业化的信任,于2016年4月17日前往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咨询,并于当日签订委托合同。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于当天下午会见徐某,询问当事人的诉求并告知徐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具备的权利。
三、团队讨论
经过多次会见、认真阅读笔录、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等多个环节后,承办律师整合当事人意见、起诉意见书、言词证据、文书证据等资料,总结相关争议并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
四、律师辩护;
(一)律师工作
为了争取取保,律师多次会见,反复核实次数和金额,并尽量为其争取
取保候审。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所提的法律意见,认为对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采取取保候审。在智豪律师的争取下,徐某重新获得自由。
(二)辩护策略:
1.关于盗窃次数,指控不成立。夏玉辉多次笔录供述的盗窃事实之间均有重复。另外,关于夏玉辉盗窃次数只有夏玉辉一人的供述能够证实,该证据系孤证。
2.指控中认定的部分盗窃数额不成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徐某任职期间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因金额较小未达到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所以这部分数额应扣除在盗窃之外;其二,销售金额并非为盗窃金额,盗窃金额应当严格按照《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应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较低的数额。其三,部分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的物品中,检材与案件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不能排除鉴定物品与盗窃物品非同一物品的可能,顾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3.徐某具有如下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实供述其犯罪情节;对被害人积极退赃、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五、案件结果;
法院首先对被告人送货期间将货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性质、盗窃次数、盗窃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在此环节完全采纳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量刑环节,法院亦采纳智豪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智豪律师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如下: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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