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罗某、乔某、刘某、马某等人通过伪造客户与罗某注册的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资料,向重庆市对外经贸信息服务中心申请《被授权单位邀请函》,共计销售《被授权单位邀请函》600余人次。公诉机关认为,罗某、乔某、刘某、马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
当事人家属在得知刘某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刑拘,并咨询过多家律师事务所之后,毅然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为刘某的辩护人。家属认为,智豪律师的团队讨论制度是最令他们欣赏之处,有了智豪团队,相信刘某一定能获得最轻的处理结果。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全部了解案情,查阅分析证据之后,形成初步辩护意见,提交团队集体研究辩护方案。讨论研究后认为,现有证据指控冉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成立的,因此还是决定做最轻辩护,为刘某尽可能地争取缓刑。
四、律师辩护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四点辩护意见:第一,刘某在本案中相比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犯,所发挥的作用最小,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第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及明确的规定,应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本罪的基本法定量刑幅度内,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第三,对被告人刘某不应附加适用“罚金刑”。第四,刘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乔某、刘某、马某等人买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另虽然目前我国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规定,但结合本案被告的犯罪事实,其实施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长、涉及的人数众多,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情况,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其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平分违法所得、所起作用相当。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刘某不适用罚金刑以及系初犯、具有坦白、退赃、当庭认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刘某可以从轻处罚。
五、案件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六、关联法律法规:
(1)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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