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原植物认识错误,能否构成犯罪?
无论是从我国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规定来看还是对我国关于该罪的规定来分析,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要打击为毒品麻醉品制造提供原料,也就是说其最终目的是打击制造毒品,因此,犯罪的主观故意中应有毒品制造或提供毒品原材料之意,即明知是毒品原植物,亦欲有供制造毒品之用,因为毒品原植物并非毒品,它本身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制造毒品之目的,是否就不构成本罪。在学术界尚无定论。
有的论者认为,构成非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制造毒品,或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论者却认为上述观点并无法律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其目的是铲除毒源,防止毒品危害人们的健康,并无营利目的的规定。还有的论者认为,如果有材料证明,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目的在于为自己制造毒品,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但属于犯罪预备。而有的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所不妥,他们认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独立的犯罪,但如查明行为人有贩卖的目的,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进入贩卖毒品的着手阶段,而不是预备阶段,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现在较为主流的理论认为,我国禁毒法规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是出于对毒品原植物种植严格管理的客观要求。种植此类物品数量较大的,即构成犯罪,而不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仍然故意非法种植即可构成,至于行为人是出于观赏目的,还是出于出售牟利目的,亦或制取毒品的目的等,都在所不问。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在我国大多数边远地区,由于药品的缺乏,罂粟壳成为止痛、镇咳的“良药”,罂粟杆、叶也是治疗一些家畜、家禽病的优良饲料。因此,单纯的把罂粟的种植视为为制造毒品,就认为形成“毒源”,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在很多时候,一些山区的农民,特别是文化程度低的农民,他们对罂粟是毒品原材料并不十分清楚,他们仅仅知道这些东西可以给牛、猪治病,人咳嗽长了,可以镇咳,胃痛了可以止痛,而对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知晓,因此,以此目的支配的种植罂粟并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性。正如本案中,张文英就是怀着为牛、猪治病的目的种植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张文英有为制造毒品提供原料或持有毒品的事实,她本人是文盲,对罂粟的社会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不十分清楚,如果以其行为进行处罚,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而规定本罪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制造毒品、持有毒品和铲除毒源。显然没有提供毒品原材料,持有毒品之目的,就不应当构成本罪,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这应是本罪设立的应有之意。至于能够查明种植人有提供制造,持有毒品之主观目的,也不应分别以制造毒品,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理由是:
其一,制造毒品中的制造并不包括种植和提供原材料,与种植有着截然不同的含义。首先,在行为性质上,“种植”和“制造”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制造是指对毒品原材料的提炼,加工等工业性质的行为,种植是指播种、施肥、除草等农业性质的行为。“种植”是“制造”的前提和基础,“制造”是“种植”行为的发展方向,二者既不能互相代替,也不能相互包容;其次,“种植”的对象是不会对人类直接产生较大危害的毒品原植物,而“制造”的对象则是能够直接危害人类健康的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二者对象上的差异,决定了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后者。因此,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也不能以制造毒品论。
其二,种植与种植后的持有也有明显区别,从刑法第35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352条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从以上规定可见,持有和种植两个不同的行为和范围,处罚上和犯罪界定上二者亦有不同。
其三,为制造毒品提供原材料和持有毒品的目的应当是本罪的一个主观要件,正因为有这个目的,才能够构成本罪,如没有该目的,则不应当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本罪之主观要件来定罪。笔者认为,为了使该条款能更加准确地规定犯罪的形态,应将该条修改为:以提供制造毒品原材料或持有毒品为目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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