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
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将毒品麻古藏匿于体内,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乘坐飞机,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从其体内查获毒品麻古138克。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携带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将毒品麻古藏匿于体内,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8138航班,于次日凌晨2时5分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张某体内藏匿的毒品麻古138克。经鉴定,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依法立案侦查,于2012年8月30日2时5分,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张某捉获。
2、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病历及诊疗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登记表证实,张某经医院检查,其直肠区有异物,从张某体内排出红色药丸可疑物3包;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提取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至重庆市的CZ8138登机牌一张,对以上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从张某处查获3包红色药丸可疑物,经称重,净重为138克;送检红色药丸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张某对被查获的麻古、登机牌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
4、登机牌证实,2012年8月29日23时25分,张某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乘坐CZ8138航班至重庆市。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7月29日凌晨,张某将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麻古3包塞入肛门后,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乘坐飞机,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捉获。公安人员将张某带到渝北区的一家医院,经检查发现体内有异物。随后,张某将毒品麻古3包排出体外,经称重,净重为13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运输含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麻古13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携带毒品的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实施了从云南省西双版纳运输毒品麻古至重庆市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张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条件,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麻古13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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