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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宏彬,小名“黄五”,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现在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泽,贵州省黎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东南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彬犯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宏彬及指定辩护人龙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宏彬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乘车前往黎某,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黄宏彬到达贵州省从江县八洛乡后,换乘从江县至黎某县的客车。
 
8时40分许,黄宏彬乘坐的客车驾驶出黎洛高速至黎某收费南站时,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85.8克。
 
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含量为67.12%。
 
被告人黄宏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庭审时辩称自己开始不知道是毒品,后来快进入贵州境内时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黄宏彬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毒品检验鉴定书没有鉴定过程及方法,对毒品的定性与定量检测得出的结论是值得合理怀疑的,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该做出有利被告人的判断。
 
2、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在主观上被告人只是为了获取少量运输费而运输毒品,且实际上并未获得一分钱的报酬。
 
3、运输毒品方式简单,没有给公安机关带来侦查案件的困难,抓获过程没有反抗,相对其他恶劣的毒品犯罪来说,犯罪的过程情节相对轻微。
 
4、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他人之手,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获利,未使毒品交易成功,对社会的影响相对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轻微。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
 
希望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宏彬于2016年1月10日13时左右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乘坐大巴前往贵州省黎某县,1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黄宏彬达到贵州省从江县八洛乡后换乘从江县到黎某县的客车,8时40分左右,黄宏彬乘坐的客车驶至黎某收费南站时,黄宏彬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85.8克。
 
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含量为67.12%。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提讯证、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案发及对黄宏彬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2、被告人黄宏彬的户籍证明,证实黄宏彬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1月12日,黎平县公安局贵州省兴黔交汽车公司榕江分公司调取的贵H×××××号牌客车的随车视频,但是2016年1月10日至11日的视频已被覆盖。
 
4、黎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吴某的相关信息、岩洞派出所的证明、黄宏彬的辨认笔录。
 
证实:黄宏彬所提供的吴某的15685455133号码,经黎某县联通分公司进行查询,证实两号码的联系情况。
 
以及吴某的相关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黎某县联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宏彬称其系通过186××××3968的号码与吴某联系的通话记录情况。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
 
证实:2016年1月11日8时40分许,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黎某县南收费站出口拦截从江开往黎某的贵H×××××号牌客车,在车上抓获被告人黄宏彬,从黄宏彬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个用橘黄色的手提袋内搜处一个用塑料封口胶带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并在其包内搜出手机以及一张广州中山至榕江、黎某、从江的车票等。
 
三、物证: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
 
证实:2016年1月11日,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黄宏彬持有的冰毒疑似物985.8克、挎包1个、手提袋1个、车票1张、手机1部、邮政银行储蓄卡2张。
 
缴获的985.8克毒品冰毒已于2016年1月18日交至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车票已附卷随案移送。
 
挎包、手提袋、手机、银行卡已随案移送。
 
四、鉴定意见
 
1、(黔东南)公(司)鉴(毒)字(2016)0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委托书及检验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黎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月11日从被告人黄宏彬处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12%。
 
并已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黄宏彬。
 
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初检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从黄宏彬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985.8克,经初检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黄宏彬的尿液定性检测结果呈阴性。
 
五、证人证言
 
1、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0日潘某在贵H×××××号牌客车上跟车卖票,客车是当天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发车,第二天到榕江县,其中,被告人黄宏彬是在小榄站买的车票,在海州路口上的车,2016年1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在从江县八洛镇下的车。
 
潘某在公安机关事先提供的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能够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黄宏彬乘坐他的车从小榄到从江八洛。
 
2、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系从江至黎某的贵H×××××号牌客车的售票员,在2016年1月11日上午8点40分左右,贵H×××××号牌客车从从江县行使到黎某县南收费站出口时,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她的客车上查获一名男子,从该男子随身携带的挎包上查获一包疑似冰毒的物品,该男子是在从江县八洛镇从广东省中山市开往榕江县下车就上她的车来的。
 
王某辨认出黄宏彬系在其售票的贵H×××××号牌客车上被抓获的男子。
 
六、被告人黄宏彬的供述与辩解
 
黄宏彬于2016年1月11日、1月28日先后三次向公安机关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运输毒品冰毒到黎某县的事实供认不讳。
 
供述摘要(第三次):2016年1月8日那天吴某和我那个四川老乡事先商量好了毒品交易一事,于是让我那个四川老乡把冰毒交给我,由我从广东中山带到黎某交给吴某,我那个四川老乡跟我说办完事了就给我5000元的好处费。
 
2016年1月9日21时许,我那个四川老乡就把放冰毒的一个浅黄色手抓袋给我,让我带到黎某拿给吴某。
 
2016年1月10日9时许,我就去车站买了一张从中山市发往榕江县的车票,花了300元钱。
 
1月10日13时30分,我就在中山市小榄镇海州路口那里上中山市发往贵州省榕江县的车,冰毒是放在我一个棕色的挎包里,一路上我也是一直背着挎包的。
 
到了1月11日7时,我坐的车到了贵州从江县八洛镇,于是又转车到了一辆从江开往黎某的客车,上午八点过钟出黎洛高速黎某南站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了。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且经当庭及庭后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彬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并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宏彬辩称自己开始不知道是毒品,从广西进入贵州时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人在从广东来贵州之前就应当知道自己所携带的系毒品。
 
从查实的被告人黄宏彬出发前应当知道运输的毒品还是在运输过程中明确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毒品,其主观上均是运输毒品罪中的明知,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没有鉴定过程,其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庭审后侦查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并经过质证,该组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只是为了少量运输费而运输毒品,且实际未得到报酬辩护意见,运输毒品的目的及是否实际得到运输费用并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法定理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第三条量刑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确无反抗,作为本案的一个情节,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第四条量刑意见,毒品犯罪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以交易是否成功、被告人是否获利来衡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只要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就对社会造成了巨大危害,且被告人黄宏彬运输毒品数量大,故该条对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五条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悔罪表现较好,该条辩护意见属实,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可对被告人黄宏彬从轻处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五十五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宏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
 

 
二、扣押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生燕
审判员潘年刚
审判员向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涓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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