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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段某贩卖,运输毒品2000克,是否构成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宗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张某、赵某、董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10刑初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张某、赵某、董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何双全,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宗华,上诉人赵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上诉人段某从云南景洪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伙同上诉人赵某、张某等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到湖北荆州等地,贩卖给上诉人董某和闫孝军(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中旬,上诉人段某指使上诉人张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颗(约180克)的包裹,从云南省景洪市邮寄给在荆州市的上诉人赵某。段某、赵某收货后卖给上诉人董某,得款2.8万元。同月下旬,段某又指使张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颗(约360克)的包裹从景洪市寄给赵某。段某、赵某收货后卖给董某,得款11万元。因上述两批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不好,董某退货5000颗,段某退款10万元。
2.2015年3月1日,上诉人张某按上诉人段某的指示,收受“姒姐”送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隐藏在云南十八怪包装袋内,使用假名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包裹邮寄给在荆州市的上诉人赵某。同月7日,赵某在荆州市沙市区红门南路取包裹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警方在包裹中查获平均含量为16.91%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800颗(重456.56克)。
3.2015年3月2日上午,上诉人段某指使上诉人张某,用上述同样方法给上诉人赵某邮寄装有毒品的包裹。同月5日,赵某收到包裹,将包裹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颗(约450克)给段某200颗,其余4800颗(约432克)卖给上诉人董某,获款约11万元。董某将13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隐藏在湖北省公安县的张本贵家中,另加价贩卖给方某20颗、邵某10颗。董某还预付11万元毒资由赵某转交给段某。段某将毒资10万元交给张某保管。
4.2015年3月2日下午,上诉人段某指使上诉人张某,用上述同样方法给不知情的利川市张茜邮寄装有毒品的包裹。同月6日,警方从张茜刚收到的包裹中查获平均含量为16.4%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净重1294.2克。
5.2015年3月1日,雷某,4受闫孝军指使到云南省景洪市,在段某电话告知的地点拿到毒品。3月2日、3日,雷某,4两次从景洪市向在枝江市的闫孝军邮寄装有毒品的包裹。同月5日,闫孝军在枝江市接收包裹时被民警抓获。警方从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颗。次日,民警押解闫孝军到枝江市邮政局收取雷某,4邮寄的另一包裹,从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000颗。经鉴定,两个包裹中的1.2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178.8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14%。
2015年3月6日,警方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南路抓获上诉人段某,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5.2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灰色粉末0.95克。次日,警方在沙市区太师渊公园抓获上诉人董某,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07克。
综上,上诉人段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919.64克,上诉人张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200.76克,上诉人赵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446.56克,上诉人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72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段某、赵某、董某及段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将董某退货的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毒品总量中扣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段某、赵某、董某的供述证明,三人都不否认董某退回的毒品是甲基苯丙胺片剂,董某退货只是因为其吸食后感觉不好。(2)段某、赵某、董某买卖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已经既遂,此后发生的退货是对毒品的后续处理,不具有改变犯罪既遂状态的法律效果。6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应全部计入三人的毒品犯罪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能查实的数量只有136.1克,原判推定为450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段某、赵某、董某的供述证明,赵某于2015年3月5日收到了装有5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包裹,将其中的4800颗贩卖给董某,董某将其中的136.1克隐匿在张本贵家中。三人供述一致,且有警方在张本贵家中查获的13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段某、赵某、董某相互印证的供述和实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平均重量,认定该包裹内约有甲基苯丙胺片剂450克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段某参与第六、七起贩卖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证人雷某,4的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明,雷某,4到景洪市邮寄毒品系受闫孝军的指使,原判认定段某指使雷某,4到景洪市邮寄毒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证人雷某,4的证言证明,段某是闫孝军的毒品上家,雷某,4于2015年3月1日到景洪市后和段某电话联系,在段某的指示下找到存放在景洪市望江别院A6008房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话记录证明,雷某,4该日确与段某通话。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辨认,雷某,4辨认出了段某。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明,案发前段某邀约闫孝军购买毒品,收受闫孝军汇款9.47万元,知晓雷某,4已到景洪市并让雷某,4到超市购买邮寄毒品的包装物。闫孝军、段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两人对手机中的毒品买卖短信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雷某,4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段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六起、第七起贩卖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其不知道第一个包裹内有毒品,也没有签收该包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段某、赵某、董某的供述证明,赵某介绍段某、董某交易毒品,且将第一个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董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方某、邵某,是送给两人吸食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人方某、邵某的证言及董某的供述证明,董某于2015年3月6日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邵某10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赵某、董某提出警方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警方对其两人没有刑讯逼供或诱供,两人也没有提出警方刑讯逼供、诱供的具体线索和材料,赵某自书供述的内容亦与其讯问笔录内容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段某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1)段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919.64克,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段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段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2)段某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大部分被警方截获,已贩卖给他人的亦有5000颗被退回而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3)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8.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没有参与贩卖,仅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张某受段某指使,帮助段某邮寄毒品,但未参与段某贩卖毒品,张某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9.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张某受段某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遗漏认定张某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有从犯、坦白两个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偏重,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0.关于上诉人赵某提出其为毒品代收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邮政快递单据、手机通话记录及段某、赵某、董某的供述证明,赵某与段某有共同的贩卖、运输毒品故意,多次接受、转交毒品、毒资,与段某共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赵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大,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原判认定赵某系从犯错误,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赵某的刑罚不予变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段某、赵某、董某的供述,证人方某、邵某的证言证明,董某为贩卖毒品而大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且已经贩卖部分毒品给他人,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2)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72克,数量大,原判对其所判处的主刑,已是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依法不能进一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张某、赵某、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段某、赵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某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董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对段某、赵某、董某定罪准确,对董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某的定罪及段某、张某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赵某、董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对上诉人赵某、董某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初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段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30年3月7日止;财产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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