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嵩明县人,**公路总段原副总段长(副县级)、**公路管理段原段长,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由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
私分国有资产罪、
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4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任**公路管理段原段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秦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以及烟、酒等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公路管理段负责实施G**线**街大修工程。2012年2月7日,经公路管理段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时任**股股长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工程专项资金中套取工程款222649元,安排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购买手机,为**公路管理段机关职工37人购买苹果4S手机37部,并购买2部用于走访,共计39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22万余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高立
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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