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无业。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防城区里火镇大闸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装载冻品(包括冻猪鼻、冻猪肚)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附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严某当场被抓获,随车无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9.847吨,国内市场批发价为5.44815万元,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防城区里火镇大闸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装载冻品(包括冻猪鼻、冻猪肚)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附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严某当场被抓获,随车无任何有关查获冻品的合法证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冻品净重9.847吨,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5时许,南宁海关侦查二处民警在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附近公路上查获了一辆车牌号位桂A×××××的货车,车厢内装有冻品一批,司机严某被当场抓获。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在走私前后及过程中,严某使用的139××××1532与车头使用的183××××8435、严芝材使用的187××××4620的手机通话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在犯罪嫌疑人严某处扣押了桂A×××××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三星标志手机一台、白色lenovo标志手机一台、冻猪肚2.26吨、冻猪鼻7.587吨、纸片一张、号码为139××××6302、137××××1532的sim卡二张。
4、清点记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与当事人严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查获的冻品进行了清点,查获的冻猪肚重量为2.26吨、冻猪鼻7.587吨,共计9.847吨。
5、辨认笔录,证实严某能够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2015年3月27日去越南拉货的堂弟老狗严芝材;能够辨认出其在笔录中讲到的2015年3月27日打电话雇请其去越南装货的南蛇,即曾建豪。
6、桂A×××××行驶证、严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桂A×××××的行驶证相关信息和被告人严某的驾驶证信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二)鉴定意见
1、关于在扣走私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查获的货物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该批冻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共计5.44815万元人民币。
上述鉴定意见均已于2015年4月23日通知被告人严某。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严某通过的非设关的大闸码头越境走私冻货,该码头的相关地理情况;严某对装运走私冻品的桂A×××××货车及走私的冻品、走私沿经的公路、码头、装货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严某供述,2015年3月27日下午,其接受一名叫南蛇的人雇请,驾驶桂A×××××牌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防城区里火镇大闸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装载冻品(包括冻猪鼻、冻猪肚)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当车辆行驶至防城区那梭镇东山村附近公路时被海关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我国禁止进口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某从轻处罚。
对于被缴获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经查,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lenovo手机各一部,系被告人严某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冻猪鼻、冻猪肚9.847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依法退还所有人;
三、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lenovo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冻猪鼻、冻猪肚9.847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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