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全某,男,汉族,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全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N×××××货车从东兴市出发,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猪肚入境并欲运往南宁市。
当车辆行驶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全某当场被抓获。
经称量、鉴定,查获冻品6.752吨,属我国禁止进口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走私提供运输方便,将境外疫区冻品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全某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N×××××货车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越过中越界河,进入越南境内装载冻品后返回中国。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全某驾车行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查获冻猪肚6.752吨。
经鉴定,该批冻品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查扣了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内装有冻品约8吨,现场抓获司机全某。
2、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桂N×××××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覃某名下。
3、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查获的冻品进行清点,依法扣押了6.752吨冻猪肚和桂N×××××中型厢式货车。
4、东兴市宏桂仓储出入库处置单、移交货物、物品清单,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已将查获的6.752吨冻猪肚移交东兴市打私办作销毁处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全某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桂N×××××货车的车主,2015年1月24日中午,“苏二”雇请其到东兴拉走私冻品运往南宁,其安排司机全某开其桂N×××××货车从钦州去东兴运走私冻品,全某到东兴后直接与“苏二”联系。
26日,全某打电话说被海关查获。
7、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在扣冻品进行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查获的6.752吨冻猪肚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全某。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全某的指引对防城区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码头进行现场勘查;全某指认了查获的冻品、装运冻品的车辆、途经的公路、码头和装货地点。
9、被告人全某供述,2015年1月24日晚,覃某安排其从钦州去东兴运冻货,25日凌晨1时许其在他人指挥下,驾驶桂N×××××货车经那良镇滩散村百坎组一非设关码头涉水越过界河,进入越南一货场装载冻猪肚后等待发车,26日凌晨返回国内。
26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装载冻货的车辆行至那良镇至马路镇旧路路段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方便,将禁止进境的6.752吨冻猪肚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全某走私6.752吨冻猪肚,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全某受人雇请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全某宣告缓刑。
查获的桂N×××××中型厢式货车,不是被告人全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冻猪肚,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桂N×××××中型厢式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6.752吨冻猪肚,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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