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
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4月初通过中介联系到一名自称姓陈的老板,“陈老板”通过电话告知其需要雇人驾船前往香港拉货柜,船长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另需两名船员,船员每名工资人民币7000元。
林某某遂代为雇请儿子林某及朋友介绍的高某担任船员。
三人于4月5号从福建福州乘坐大巴到广州,由“陈老板”接送至一不知名地点登上“粤南海货3189”船。
林某某为船长,负责驾驶,另两人为船员,高某担任水手,林某负责做饭。
“陈老板”交给林某某一台手机供航行中使用。
2017年4月6日上午,“陈老板”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驾船前往香港装运货物,并告知了具体的经纬度。
当天11时许,林某某等三人驾驶“粤南海货3189”船按照船上的海图机导航前往指定地点。
到达香港机场附近水域(即东经113°59'24”E,北纬22°19'05”N)时,林某某根据“陈老板”电话指示,接受停泊在该处一艘趸船向“粤南海货3189”船上过驳了4个20尺货柜和2个40尺货柜,随后返航往内伶仃岛方向行驶。
当晚21时50分左右,该船途径珠海市内伶仃岛海面(即东经113°48'32”E,北纬22°19'55”N)时被海关缉私警察查获。
经查,“粤南海货3189”船已于2008年11月21日注销,上述6个货柜无合法单证,所装货物全部为冻品。
经检验,上述冻品为美国产冻牛百叶18.24吨、美国产冻牛排骨18.1吨、美国产冻牛脚筋26.68吨、美国产冻鸡翼尖14.715吨、不明产地冻猪后脚9.69吨、不明产地冻猪前脚20.86吨。
其中冻牛百叶、冻牛排骨、冻牛脚筋、冻鸡翼尖为《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2017年3月11日更新)》内的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共计77.735吨;另外,不明产地冻猪后脚9.69吨、不明产地冻猪前脚20.86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0,6767.2元。
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资料,收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粤南海货3189”船的船舶登记簿,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同时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受人指使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
第二款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冻品108.285吨、“粤南海货3189”船一艘、集装箱6条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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