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英国),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经商,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刑
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决定逮捕,孟定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康县
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孟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决定逮捕,孟定海关缉私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让其到缅甸佤邦绍帕绕开海关将25头黄牛赶到中国沧源县永和口岸大青树旁,以每头牛20元人民币支付给李某某报酬。
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李某3、肖某2勋、李某1、李某2、鲍某1五人(该五人另处)一起到缅甸佤邦绍帕赶牛。
当日14时50分,李某3、肖某2勋、李某1、李某2、鲍某1五人把牛赶到我国沧源县永和口岸老检查站旁的茶山边境便道时,被永和边境检查站查获。
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查获现场投案;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沧源海关投案。
当日,永和边境检查站将案件移交沧源海关。
2016年7月26日,沧源海关将案件移交孟定海关缉私分局。
经称量,查获的25头活体牛净重7.66吨。
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25头活体牛交易价格为183840元人民币。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让其到缅甸联邦共和国佤邦绍帕绕开海关将25头黄牛赶到中国沧源永和口岸大青树旁,以每头牛20元人民币支付给李某某报酬。
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李某3、肖某2勋、李某1、李某2、鲍某1五人(该五人另处)一起出境至缅甸佤邦绍帕赶牛。
当日14时50分,五人把牛赶到我国沧源永和口岸老检查站旁的茶山边境便道时,被永和边境检查站查获。
后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查获现场投案;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沧源海关投案。
当日,永和边境检查站将案件移交沧源海关。
2016年7月26日,沧源海关将案件移交孟定海关缉私分局。
经称量,查获的25头活体牛净重7.66吨。
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25头活体牛交易价格为18384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查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4日沧源永和边境检查站将本案移交沧源海关,同年7月26日沧源海关移交孟定海关缉私分局;2016年7月26日孟定海关缉私分局传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分局接受讯问;2016年7月27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2.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4日14时50分,永和边境检查站巡逻人员在口岸左侧上永和茶山通外便道附近开展巡逻时,在边境便道查获李某3、肖某1、李某4、鲍某2、李某15人在赶牛入境,5人交代了赶入境的牛是陈某某和李某某的。
2016年6月29日,陈某某主动到海关投案。
沧源海关缉私科让李某3、肖某1、李某4、鲍某2、李某1联系李某某,后李某某主动到案。
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李某3、肖某1、鲍某1、李某1五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经永和8组茶地一条小路赶牛入境。
4.检查记录、称量记录、扣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处理证明,证实:(1)查获的25头活体牛净重7.66吨,交易价格为183840元。
(2)临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沧源办事处证明该25头活牛在沧源勐甘垃圾处理场作无害化捕杀销毁深埋处理。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1、肖某1、鲍某15人证实的内容一致,证实了2016年6月24日中午受李某某邀约从缅甸绍帕关卡旁赶25头牛入境至沧源上永和寨子旁大青树,从永和茶地便道入境时被边防武警查获。
不知道会给多少报酬,都是第一次帮人赶牛入境。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6年6月24日,帮别人走私黄牛25头,牛是缅甸一名叫“善路”(音)的男子的,因为我们是朋友,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所以我就帮他了。
我雇得一名叫“岩捆”的上永和村民将牛从边境小路赶进来,他具体是从那条小路赶进来我不清楚。
我只是联系“岩捆”,把牛赶到永和寨子大青树。
其他人是他联系的,李某某约了什么人不清楚,答应给李某某20元钱一头牛的报酬。
自己平时也做牛生意,但没有走私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5头牛是外号“英国”的,从缅甸绍帕赶到中国沧源永和寨子大青树下,给我20元一头牛的报酬,我约了李某3、李某2、肖某1、鲍某1、李某1,加上我就是6个人。
“英国”找我叫我帮他赶牛,我一个人赶不了,我又叫他们几个帮一起赶。
我们6个人一起分500元钱,但是还没有分着,钱还没有支付。
从缅甸绍帕赶牛经永和茶地便道入境,被边防武警抓着了。
7、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主观上明知牛是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走私入境,客观上具体实施了将活牛走私入境的行为。
根据海关及农业部的相关规定,缅甸是疫区,疫区的动物及动物制品是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国家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李某某系受陈某某雇佣、指挥,为获得报酬邀约村民将25头活牛走私入境,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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