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吴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XX〕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XX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邓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被告人邓某以居间为被害人李某购买陈某位于本区XX室房屋为由,冒用陈某名义与李某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伪造与陈某的转账凭证、收条、聊天记录,以收取购房诚意金、购房款等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邓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花用殆尽。
20XX年8月22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在邓某亲友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55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
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有自首、退赔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审理阶段预缴部分罚金,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手机截图、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信息卡、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陈某、沈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予以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进行退赔并预缴部分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邓某预缴部分罚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审理阶段预缴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合同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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