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3156号刑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999年10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代表上海沪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宏公司)与河北省武安市元宝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元宝山公司以每吨人民币1,03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沪宏公司供应生铁2,000吨,并由元宝山公司将上述生铁直接发至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钢公司)。
同年11月8日,元宝山公司将2,145.06吨生铁运至浦钢公司。
同月17日,钱某某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与浦钢公司结算,浦钢公司支付给沪宏公司货款2,145,060元。
钱某某收到上述货款后用于清偿沪宏公司的其他债务。
嗣后,钱某某向元宝山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20万余元的支票2张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均因账户内无资金而遭退票。
1999年11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代表沪宏公司与元宝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元宝山公司以每吨1,020元的价格向沪宏公司供应生铁2,000吨,并由元宝山公司将上述生铁直接发至浦钢公司。
同年12月,元宝山公司将2,209吨生铁运至浦钢公司,被告人钱某某以每吨995元的价格与浦钢公司结算,浦钢公司支付给沪宏公司货款2,197,955元。
钱某某收到上述货款后用于清偿沪宏公司的其他债务。
2000年1月25日,钱某某向元宝山公司开具金额为224万余元的支票1张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因账户内无资金而遭退票。
之后,在元宝山公司的催讨下,被告人钱某某仅支付了30万余元。
2000年1、2月间,被告人钱某某代表沪宏公司与武进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沪宏公司向武进公司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购买钢材共计199.573吨(合同价共计为46万余元)。
嗣后,钱某某将其中的100.044吨钢材低价销售给上海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2万余元用于归还沪宏公司债务;其中的99.529吨钢材低价(共计21万余元)销售给上海久雯物资有限公司冲抵沪宏公司债务。
2000年4月4日,钱某某开具金额为46万余元的支票交给武进公司以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因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
2000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逃逸。
2001年10月,沪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1年7月11日,钱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玉峰、刘生红、包海滨、谢丽雯、朱玉如的证言,合作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贷记凭证、本票、支票、进账单、介绍信、材料码单、本票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票通知、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被告人钱某某亦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沪宏公司主管人员,在代表沪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
合同诈骗罪。
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单位犯罪金额为460余万元,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对单位主管人员钱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审法院对钱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明显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却没有引用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建议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钱的行为应构成
票据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2、原判量刑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现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
经查,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沪宏公司因债务缠身、资金紧张,钱遂分别于1999年10月、11月及2000年1、2月,向被害单位谎称因业务需要购买生铁、钢材,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后,以高价进、低价抛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余万元。
事后,钱某某先后共开具空头支票四张,但出票日期均写在实际开票日之后。
2000年4月,因无法偿还被害单位钱款,钱某某逃逸。
证人王玉峰、刘生红、包海滨、谢丽雯、朱玉如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
本院认为,沪宏公司在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其主管人员钱某某利用经济合同,采用高进低出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钱某某虽然事后开具了空头支票,但被害单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而支付货物,空头支票在本案中仅起到搪塞的作用,故根据全面、实质评价的基本原则,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钱的刑事责任。
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量刑是否明显不当。
经查,本案属单位犯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60余万元,根据本市的相关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对单位主管人员钱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身为沪宏公司主管人员,在代表沪宏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
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在认定单位犯罪时漏引相关条款,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
第二百三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五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15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1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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