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曾因殴打他人于1998年9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06年6月,虚构其名下的现代牌酷派轿车(车牌号:京×)被盗的事实,并向位于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乐成中心A座5层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虚假理赔,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912元。
后被告人邓某某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
现被告人邓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另,公安机关扣押的现代牌酷派轿车(车牌号:京H00339)1辆,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人马×、徐×、车×的证言,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出警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能自行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此次犯罪系初犯,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之物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现代牌酷派型小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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