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无业。
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12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释放。
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HH796帕萨特牌小轿车投有保险。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将肇事后的陕KHH796帕萨特轿车送到榆林市东洲上海大众4S店进行维修。
同时,其为了获取足额保险理赔金,便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利用此证明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924.45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退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92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侦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保险单、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原样、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理赔确认函、车辆损失清单、维修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理赔金凭证、退还理赔金凭证,证人贺某甲、王某某、王某、贺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文件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道路事故证明,骗取保险理赔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保险诈骗罪。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保险理赔款,未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四十五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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