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七区。
因涉嫌犯
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财军(曾用名:丛术军),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丛财军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丛财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阳街附近时,与邵某驾驶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轿车发生刮碰,陈某某负全责。
因长安牌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陈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丛财军提出重新保险之后待保险生效后再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保险理赔的想法后,由丛财军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
保险生效后,陈某某、丛财军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谎称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为该起交通事故赔付10,06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丛财军于2017年6月7日将10,06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保险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丛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岳阳街附近时,与邵某驾驶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轿车发生刮碰,陈某某负全责。
因长安牌小型轿车保险已过期,陈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丛财军提出重新保险之后待保险生效后再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保险理赔的想法后,由丛财军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
保险生效后,陈某某、丛财军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向保险公司、交警部门报案谎称于2017年1月20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为该起交通事故赔付10,06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丛财军于2017年6月7日将10,060.00元人民币退还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缴款凭证等;证人邵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丛财军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丛财军编造未曾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协作、配合,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丛财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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