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楼**号。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
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份,杨某某(另案处理)租赁天津市西青区卫津南路天津市**厂厂房,后经营**会馆并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该建筑二楼私自搭建彩钢房。2015年5月份期间,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对**会馆房屋私自进行拆改,拆除房屋一楼两休息厅连接处承重墙体,后继续经营。2015年6月16日23时50分许,**会馆一楼休息厅房顶坍塌,致一楼休息厅被害人吴某甲、万某某、艾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并致被害人王某某、靳某某、武某某、吴某乙、赵某某、孙某某受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经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鉴定该建筑休息厅一、二连接处墙体拆除及违章搭建彩钢房是导致楼板坍塌的主要原因。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靳某某头皮体表软组织损伤、眼部钝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躯干体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靳某某创伤性窒息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头面部体表软组织损伤、躯干部体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孙某某身体躯干部所受损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六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孙涛
201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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