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
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消防安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自2012年11月,租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高田村贺某某的房子开办私人作坊,加工生产含氯化镁和氧化镁的固引剂。
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趁定云雇请龙春和到作坊内焊接机器设备。
在操作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致使电焊时掉落的残渣引燃激情旁的蛇皮袋子,引发火灾,造成龙春和当场死亡、作坊被烧毁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
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趁定云赔偿了被害人龙春和的近亲属羊某某等人244600元,羊某某等人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又赔偿了羊某某电焊机等其他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吴某某、羊某某、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书,领据,谅解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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