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
2012年2月22日至今在承德县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黄杖子钙灰厂4#生产线打风工。
2013年11月5日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承德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任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住河北省承德县。
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承德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蕾,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4)第6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妹、任子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担任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杖子钙灰厂15号
出灰立窑打风工的被告人许某某,在15号
立窑出灰过程中,同时操作16号
立窑的出灰准备工作,在15号
立窑出灰完毕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关闭15号
立窑出灰机下两个气动插板及漏斗仓下气动闸板,擅自离开岗位去操作16号
立窑的出灰工作、其行为违反操作规程,再加上15号
立窑栅栏设备变形影响阻隔漏灰效果,导致15号
立窑出灰无序下滑漏火到立窑出灰机下方皮带上,该皮带又将带火的石灰传送至4号
生产线皮带廊,致使正桥矿业公司黄杖子石灰石矿钙灰厂4号
生产线发生火灾,造成在3号
、4号
生产线皮带廊内正在作业的7名选灰工死亡。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打风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在项目建设中,未按规定设计、未聘请监理、未依法依规履行验收手续、未进行消防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皮带廊没有使用不燃材料,生产工艺和选灰工岗位设置不合理,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企业生产安全和设备管理不到位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1、对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许某某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接受讯问,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积极参与救火,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系农民,应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综上,恳请法院
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各机关工作且提供相关证据,应从轻、减轻处罚;2、此次事故是由于打风工不当操作造成,而被告人王某某每天都做相关巡查和检修工作;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不是故意犯罪,在以往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以后公司的工作也离不开被告人,望法院
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担任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杖子钙灰厂15、16、17号
出灰立窑打风工的被告人许某某,在15号
立窑出灰过程中,同时操作16号
立窑的出灰准备工作,在15号
立窑出灰完毕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关闭15号
立窑出灰机下两个气动插板及漏斗仓下气动闸板,擅自离开岗位去操作16号
立窑的出灰工作、其行为违反操作规程,再加上15号
立窑栅栏设备变形影响阻隔漏灰效果,导致15号
立窑出灰无序下滑漏火到立窑出灰机下方皮带上,该皮带又将带火的石灰传送至4号
生产线皮带廊,致使正桥矿业公司黄杖子石灰石矿钙灰厂4号
生产线发生火灾,造成在3号
、4号
生产线皮带廊内正在作业的7名选灰工死亡。
案发后正桥矿业公司赔偿了七名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四百五十二万六千一百元整。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打风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和安全,在项目建设中,未按规定设计、未聘请监理、未依法依规履行验收手续、未进行消防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皮带廊没有使用不燃材料,生产工艺和选灰工岗位设置不合理,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企业生产安全和设备管理不到位负有主要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乔某某、董某、赵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3号
、4号
生产线皮带廊发生火灾烧死7名被害人的经过及事发后的相关情况;2、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3号
、4号
生产线皮带廊发生火灾烧死7名被害人的事实,并称发现过15号
栅栏变形对其修理后继续使用的情况;3、证人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3号
、4号
生产线皮带廊发生火灾烧死7名被害人的事实,且介绍相关安全生产岗位职责;4、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杖子钙灰厂“10.30”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杖子钙灰厂“10.30”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案发原因、过程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即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打风工人,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和安全,在项目建设中,未按规定设计、未聘请监理、未依法依规履行验收手续、未进行消防设施设计及竣工验收备案,皮带廊没有使用不燃材料,生产工艺和选灰工岗位设置不合理,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企业生产安全和设备管理不到位负有主要管理责任;5、“10.30”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事故扑救报告及现场图片和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过程及现场情况;6、承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及照片和死亡证明,证实7名死者相关情况和死亡原因;7、承德承钢正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收报告、岗位责任制度规定、安全生产制度汇编,证实正桥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及相关制度情况亦证明二被告人应负的岗位责任;8、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三项制度汇编,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打风工的操作规程。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总工程师和安全副总经理的职责;9、承钢正桥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10、公证书
一份,证实承德承钢正桥矿业有限公司共计补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526100元整;11、赔偿协议及说明,证实正桥公司已赔偿七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二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谅解书
一份,承德承钢正桥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企业打风工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操作规程,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企业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和安全,在企业建设中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对此次事故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
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企业发生七人死亡、企业受损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正桥矿业公司已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以上情节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为了保护生产、作业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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