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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检公诉刑诉〔2016〕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7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怒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镇*****号*栋*单元*户***室,因涉嫌
贪污罪,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由泸水县公安局六库派出所执行
取保候审。
本案由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
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01年6月份至2015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怒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经理,代表本单位与承租**新华书店房屋的承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向订购书籍的学校、幼儿园收缴书款,其在收取房屋租金、教材款时,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 贪污部分
1、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朱某甲(实际由朱某乙承租)签订了年租金为24000元的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李某某收取2011年下半年租金12000元房租费未存入公司账户而被其占用;收取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段某某承租)房租费以虚列“年租金18000元”上交公司,三年少存公司账户18000元;收取的2014年房租费24000元,只存入公司账户9000元。李某某侵吞了朱某乙、段某某上交的房屋租赁费共计4.5万元。
2、2003年至2015年,赵某某承租**新华书店房屋。2010年,李某某收取了赵某某14400元房屋租金,而虚列“2010年租金”7200元存入公司账户,侵吞了7200元。
3、2014年10月27日,**县联通公司上交房屋租赁费97200元。当月29日,李某某以**县联通公司多交房租费15200元为由,将15200元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
4、2007年至2015年,王某某承租**县新华书店房屋(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07年度至2010年度年租金为1200元、2011年度至2013年度年租金为5040元、2014年至2015年度年租金为8400元,9年度的房屋租金共计36720元。李某某上存公司账户2012年度的房租费5040元,其余的31680元占为己有。
5、2009年5月1日,李某某以**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中)多支付教材款31319.60元、应将此款返还邮政局为由,将31319.60元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签订房租赁协议、收取房屋租金的职务便利,利用虚列或不列租金的形式,侵吞单位公款共计130399.60元。
二、挪用公款部分
1、2005年10月30日,李某某从**一中收取了2005年秋季高中教材款40485.5元,未存入公司账内被其使用。
2、2006年11月2日,李某某从**一中收取春季高中教材款49395.19元,存入公司账户16977.69元,其余的32417.50元被其使用。
3、2007年4月13日,李某某从**一中收取高中教材款24894.90元,于4月25日存入公司账户8094.20元,其余的16800.70元被其使用。
4、2008年5月8日,李某某从**一中收取2008年春季高中教材款23000元,存入公司账户1765.60元;于2008年12月8日收取2008年秋季高中教材款45000元,存入公司账户3072.40元。其余的63162元被其使用。
5、2013年7月3日,李某某从**一中收取了2013年春季书费1376.68元,未存入公司账户而被其使用。
6、2014年7月31日,李某某从**一中收取2014年春季初中、高中教材款共计76396.77元,存入公司账户74086.77元,其余的2310元被其使用。
7、2011年11月10日,李某某从**县城区幼儿园收取2010年春季教材款10305.60元,于当月23日上存公司账户9358.26元;于2012年4月12日收取2010春季教材款10305.60元、2011春季教材款10040.80元,未存入公司账户。共计21293.74元被其使用。
8、2010年11月16日,李某某从***中心校收取“2010年春、秋季非免”教材款9834.68元,未存入公司账户而被其使用。
9、2014年6月8日,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了2015年至2017年度的房屋租赁协议,每年的租金为21000元,并于当日将三年的房屋租金63000元交付于李某某,李某某未将63000元存入公司账户而被其使用,直至2015年4月1日上存了2015年度房屋租金。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收取教材款、房屋租金的便利条件,将收取的款项未及时上交单位而归个人使用,共计250680.8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反贪污贿赂局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对其立案侦查之前就已将其占用的教材款274360.94元退还予单位,在侦查期间将占用的房屋租金120080元积极上交到本院,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乙、段某某、赵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单位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协议、怒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华书店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30399.60元;利用收取教材款、房屋租金的便利条件,将收取的教材款、房屋租金共计250680.8元未及时上存公司账户而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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