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志为,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党支部委员,住温州市龙湾区。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颜一渊,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彩文,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村委会主任,住温州市龙湾区。
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7月3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邓世录,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党支部委员,住温州市龙湾区。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委托辩护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及辩护人颜一渊、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公诉机关二次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均为原永中街道龙华村两委成员。
2013年3月份,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经预谋后,利用夏彩文担任龙华村委会主任、夏志为担任村报账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由夏志为经手办理,夏彩文作为村主任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龙华村委会公章,骗取温州市财政局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共45900元,用于缴纳三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时个人应承担的15300元费用。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夏志为利用其担任龙华村报账员,经手办理本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事务的便利,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上仿冒龙华村村委会主任夏彩文的签名,并加盖其私藏的一枚已作废的村委会公章,骗取国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15300元,用于其妻子郑某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同年8月份,夏志为又使用相同的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15300元,用于龙华村村委委员夏某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2014年8月,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和郑某、夏某等人分别退出非法所得15300元。
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8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志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颜一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温政办(2009)67号《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夏志为等人占用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故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2、夏志为有自首情节。
3、夏志为主动退赃。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彩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世录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周义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温政办(2009)67号《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是征地成本,由村集体统筹使用;证人季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的使用权在村集体,故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2、邓世录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为证明其第1点辩护意见,周义军当庭提供了二份2014年3月10日的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均为原永中街道龙华村两委成员。
2013年3月份,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经预谋后,利用夏彩文担任村委会主任、夏志为担任村报账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由夏志为经手办理,夏彩文作为村主任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龙华村委会公章,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共45900元,用于缴纳三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2013年4月份,被告人夏志为利用其担任村报账员经手办理本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事务的便利,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上仿冒龙华村村委会主任夏彩文的签名,并加盖其私藏的一枚已作废的村委会公章,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15300元,用于其妻子郑某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同年8月份,夏志为又使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15300元,用于村委委员夏某缴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2014年8月,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和郑某、夏某等人分别退出非法所得15300元。
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9月29日、10月8日经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的任职简历证明及2011年4月1日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及分工情况。
2、温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缴费申报表五份,证明2013年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郑某、夏某填报参保缴费档次均为一档。
3、温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温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缴费核定单、明细单、温州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表,证明2013年3月22日,由夏志为经手办理,夏彩文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申请使用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55697.30元。
后经核定,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参保险种为基本生活保障,缴费类型为档次变更,个人部分缴费金额为45900元;同年4月24日,由夏志为经手办理,并伪造村民委员会主任夏彩文的签名,加盖已作废的村民委员会公章,申请使用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18899.10元。
后经核定,郑某参保险种为基本生活保障,缴费类型为档次变更,个人部分缴费金额为15300元;同年8月19日,由夏志为经手办理,并伪造村民委员会主任夏彩文的签名,加盖已作废的村民委员会公章,申请使用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18899.10元。
后经核定,夏某参保险种为基本生活保障,缴费类型为档次变更,个人部分缴费金额为15300元。
4、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五份,证明2014年8月中旬,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等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华村两委委员,夏志为系村支部委员、村会计。
2013年7月,夏志为告诉他他是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对象,可以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手续,让他去夏彩文处填写申请表。
同年8月,他填好申请表后和夏志为一起到龙湾区社保局,由夏志为为他办理升档手续,他没有缴费,也不知道个人需缴费15300元。
后得知是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用专项资金缴纳社保需个人承担部分,就于2014年8月退出了15300元,其他人也退了。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夏志为的妻子,夏志为系龙华村报账员。
2014年夏志为告诉她,2013年他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为她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升档手续,他自己也用专项资金办理了升档手续,还说这种行为是不符合规定的。
她听说后,马上让夏志为退出了30600元。
7、证人包素叶的证言,证明其系龙华村两委委员、村妇女主任。
平时村里的社保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事情都是夏彩文、夏志为负责的。
2013年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为个人缴纳升档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其不知情。
直至2014年8、9月,夏志为三人把15300元退回到村集体账户后,她才知道此事。
另外,2013年10月,她在龙湾区社保局核定村独女户的养老保险名单时,发现夏某的账户比她多出15300元。
回村后问夏某,他说是夏志为办理的,并说若有不正当操作,他就退钱。
8、证人夏念伟的证言及其提供的2011年4月1日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其系村支部书记,夏志为系村支部委员,社保工作由村长夏彩文和夏志为负责,社保资金支出都是夏彩文签字,故他不知道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夏某及夏志为的妻子郑某用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险的升档之事。
他亦不知夏志为持有一枚作废的村委会公章。
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8年担任龙华村村委会报账员,当时有两枚公章由其保管,一枚是新的原子油公章,另一枚废旧印泥公章一直放在其办公室抽屉。
2008年其卸任报账员时,把账册、账本和新的原子油公章移交给新任报账员夏志为,废旧印泥公章仍放在报账员办公室抽屉中。
10、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根据温州市相关文件规定,村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照每亩12万元的标准统一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行政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执收、核算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收缴和监管工作,由村集体在专项资金额度内统筹使用,属于专款专用的资金。
11、温政办(2009)67号《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按征地面积每亩12万元缴纳,列入征地成本,由温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被征地行政村村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在专项资金额度内由村集体统筹使用;并规定了专项资金的使用条件及限制等。
12、《龙华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规定》及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2日龙华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龙华村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工作方案,凡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如自愿参加1-3档标准的社会保障的,差额部分必须自行补足。
13、扣押决定书、清单、印章移交单,证明涉案龙华村村民委员会的作废公章已被扣押。
14、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均系主动投案。
15、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身为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结伙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夏志为的犯罪数额为76500元,被告人夏彩文、邓世录的犯罪数额为4590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夏志为、夏彩文、邓世录系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组成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非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依法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故二位辩护人提出的罪名异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志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二、被告人夏彩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三、被告人邓世录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王军启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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