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贪污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奇出庭支持公诉,王嘉琪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为实施临县北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需征用临县城庄镇郑家湾村部分土地,征地工作主要由城庄镇政府、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及郑家湾村村委负责,村主任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在其父亲赵某1名下虚报了0.344亩,在其母亲李某某名下虚报了0.7亩,共虚报了1.044亩,套取征地补偿款82709.2元,并全部占为己有;城庄镇政府征地拆迁负责人任某某、霍州煤电征地拆迁组组长高某某、霍州煤电征地拆迁组成员张某某、郑家湾村会计郭某某4人利用其负责或参与征地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赵某某虚报征地亩数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套取征地补偿款。
赵某某在侦查中,已主动退回赃款6712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占用土地调查明细表、占用土地补偿花名表、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征地亩数,套取征地补偿款并全部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利用负责或参与征地的职务之便,明知赵某某虚报征地亩数,套取征地补偿款,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为实施临县北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需征用临县城庄镇郑家湾村部分土地,征地工作主要由城庄镇政府、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及郑家湾村村委负责,村主任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在其父亲赵某1名下虚报了0.344亩,在其母亲李某某名下虚报了0.7亩,共虚报了1.044亩,套取征地补偿款82709.2元,并全部占为己有;城庄镇政府征地拆迁负责人任某某、霍州煤电征地拆迁组组长高某某、霍州煤电征地拆迁组成员张某某、郑家湾村会计郭某某4人利用其负责或参与征地的职务之便,在明知赵某某虚报征地亩数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套取征地补偿款。
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侦查中主动退回赃款67126元,审理中主动退回赃款15583.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霍州煤电因为修建铁路征了我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征了我母亲的0.556亩地。
2014年11月份我通过选举当选为郑家湾村委主任,2015年5月份,我们村公示了霍州煤电的征地亩数后我母亲说其他村民有多量地的事情。
我随后就到了城庄镇政府王某的办公室找到负责征地的张某某,跟他说我家的征地亩数上多加点吧,他说行了。
那就加上0.344亩,凑成0.9亩。
我就安顿我村会计郭某某把0.344亩加到我母亲原来的0.556亩上,随后她就把我母亲的征地亩数改成0.9亩,并把相关手续办了。
2015年7月份左右,这0.9亩的征地补助款和树苗钱共51006元打到我母亲李某某的银行卡上。
我在城庄信用社份两次取出来给了我母亲,我母亲分成4份,他自己和我们兄弟三人各分了一份。
2015年12月份,我又找到张某某跟他说,我家还有六七分的一块地,我作为村主任,为征地的事跑前跑后的,以这块地的名义虚报上征地亩数享受补助款。
张某某说得跟领导商量一下,过了三四天,张某某打电话约我到城庄镇政府见面,我们在任某某办公室见面后我又跟他说上述事情,张某某说跟领导汇报过了,同意给我把那块地加上。
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郭某某,郭某某同意后就把这0.7亩虚报到我母亲名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6年2月份左右,征地款已经打到我母亲的卡上,共67127元。
钱到账的当天我去东关信用社取了4万元,过了一两天城庄信用社取了21600元,剩下的5000多元在城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了。
一共虚报1.044亩,我和张某某虚报0.7亩时,我、郭某某、张某某和任某某在场,虚报0.344亩时,我、郭某某和张某某在场。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7月份,赵某某把我叫到镇政府任某某书记的办公室,当时霍州煤电的张某某和任某某在场。
赵某某让我把他母亲的征地亩数由0.556亩加上0.344亩,改成0.9亩,我说行。
完了由我完善手续并报了上去,将款打到他母亲李某某的农村信用社的卡上。
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赵某某把我叫到任某某的办公室,和我说他已经和张某某、任某某说好了,让我把他母亲征地亩数再加上0.7亩。
我当时问他这样实际没有征地光把亩数空报上去敢不敢了,赵某某说不怕,他和霍州的看过地了。
他是领导,我也不方便再问,就把手续完善了报了上去。
征地时是在赵某某父亲赵某1名下,打款时因为赵某1没有银行卡,就打到赵某某母亲卡上。
给赵某某多报1.044亩的事情,我、赵某某、张某某和任某某清楚。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郑家湾对征地情况进行公示后,赵某某在城庄镇政府找到我,当时张某某和郭某某也在场。
赵某某跟我说他家的地量的少了,再加上点吧。
我说这事和张某某说好了吗,他说说好了。
张某某和他的领导高某某电话沟通后,高某某跟我说他同意了。
记不清是谁说出来的,在原来0.556亩的基础上再加上0.344亩,凑个整数0.9亩。
之后张某某就去办相关手续,赵某某也安顿了郭某某让她配合一起把手续办了。
2015年腊月的一天,赵某某找到我,当时张某某和郭某某也都在场。
赵某某跟我说他家还有几分地了,让一起征了吧。
我说这个我做不了主,得和霍州煤电的高某某说了。
赵某某说已经和张某某说过了,我和高某某电话沟通了,高某某跟我说,赵某某也为征地的事情跑前跑后出了力,以后征地的工作也离不开他,把赵某某说的那0.7亩加上吧。
之后就由张某某和郭某某把相关的手续办了并打了征地补助款。
赵某某家共虚报了1.044亩地,虚报的地没有征但发了补偿款。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霍州煤电成立了修路的征地拆迁组,从当年4、5月开始在城庄镇各村实施铁路征地工作,我们组共有四人,由我带队负责郑家湾等村的征地工作。
征地时有我们霍州煤电的工作人员,城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里的主任、会计、村委委员等7、8人共同参与。
首先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对红线内的土地进行测量并记录丈量情况,我们霍州煤电的工作人员负责监督。
镇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登记表是一式两份,由我们霍州煤电和镇政府各自保存一份。
随后我们就根据登记表上丈量情况给村民各户打款。
2014年郑家湾征地时赵某某的父亲赵某1被征了0.556亩地。
2015年对征地情况进行公示后快要付征地款时,赵某某在城庄镇政府找到我说给他父亲赵某1的地量的少了,我说都这会了你跟任某某书记说吧,我也和我们的领导说了一下。
当时任某某、郭某某也在场。
我又跟我们领导高某某打电话进行了汇报,高某某又通过电话和任某某进行了沟通。
高某某给我回了电话让我和任某某商量一下加上点。
之后任某某说村里干部挺辛苦,为了以后征地工作好开展,就加上0.344亩,凑个整数,弄成0.9亩吧。
之后我记不清是由谁对登记表进行了修改。
完了我就根据修改后的数据制作了土地占用补偿花名表,最后就按照该表对补偿款进行了发放。
2015年底,郑家湾村的征地工作快结束的时候,赵某某在任某某办公室找到我,当时任某某和郭某某也都在场。
赵某某跟我说他想再加0.7亩地,我说要跟领导汇报,我做不了主。
我给高某某打电话汇报了此事,高某某和任某某进行了电话沟通,之后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就给赵某某加上0.7亩吧,以后的征地工作也离不开赵某某的支持。
之后由我制作了占用土地调查明细表和土地占用补偿花名表,由郭某某拿着表回村里让村民签字确定后再拿给我,我再交给镇政府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负责打款。
在赵某某父亲名下一共虚报了1.044亩。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5月8日调到吕临能化项目部后全面负责拆迁组工作。
到了2015年征地工作基本结束时,我们征地组的张某某跟我说,赵某某想多加几分地。
于是我就和乡镇任书记商量,安排的给赵某某多加0.7亩,实际上未征用。
因为当时征地工作比较难做,离不开村主任的支持,为了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所以只有这样安排,具体手续由张某某办理。
另外,在赵某某母亲名下虚报了0.344亩征地亩数,因时间长了,想不起来。
经仔细回忆,一共给赵某某虚加了1.044亩。
张某某是拆迁组承办人,任某某代表镇政府负责该片的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时涉及几方共同签字才能打款,缺少哪一方的同意和签字都不行。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委托书证实霍州煤电集团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委托临县人民政府负责全面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等。
3、临县战略装车点占用土地调查明细表证实,占用李某某梯田地0.7亩,占用赵某1梯田地0.9亩(由0.556亩改为0.9亩)。
4、乡镇联签报销汇总表、存款付出凭单证实城庄镇政府付给郑家湾村占地补偿款3028252元、635840元。
5、临县战略装车占用土地补偿花名表证实,占用李某某土地0.9亩,补偿金额40770元,树木数量17061,补偿金额10236元,合计金额51006元;占用李某某土地0.7亩,补偿金额31710元,树木数量37280,补偿金额35416元,合计金额67126元。
6、预付账款明细账、付款凭证等证实霍州煤电集团公司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给临县战略装车点项目协调工作组付款的情况。
7、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实户名李某某,卡号为6215805620000428904的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
8、收款记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随案移送赃款清单证实赵某某主动退出赃款67126元。
9、城庄镇政府的证明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12月当选为郑家湾村主任至今;郭某某于2014年12月当选为郑家湾村委委员兼任村会计至今;任某某从1996年7月至今任城庄镇政府企业管理员,2015年7月至今担任城庄镇大居片片长,负责所涉及村的征地协调工作。
10、霍州煤电集团公司吕临能化煤电综合项目部的证明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调入该单位煤质加工科,现任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负责人;张某某2013年7月调入该单位煤质加工科工作,现任铁路建设项目组科员。
11、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3、王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征地过程中,我负责现场测量时登记数据,登记完后,赵某某说他家的地少量了,我让他赵领导,他找的任某某,任某某说已经说好了,让我给他加上3分多,我就在占用土地调查明细表中赵某1家原有的0.556亩基础上加了0.334亩,加成0.9亩,我修改数据时,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都在场。
14、贾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至2015年9月任城庄镇纪检书记,2015年兼任大居片片长,2015年9月至今任刘家会镇纪检书记。
郑家湾村征地时,王某负责登记,我让包村干部任某某和王某与村委、业主霍州煤电进行核对,由他们核对好后再交给我签字,所以占用土地补偿表中有我的签字。
三、视听资料
光盘8张证实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担任村干部期间,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征地亩数,套取征地补偿款82709.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利用负责或参与征地的职务之便,明知赵某某虚报征地亩数、套取征地补偿款,仍然为其提供帮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结伙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依法可免除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向本院和临县人民检察院所退缴的赃款共计82709.2元人民币,分别由本院和临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辛乃平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樊连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薛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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