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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段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护词(3)

4、收受唐某2万元
唐某证实段某对工程发包有决定权,段某决定将工程给他做。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映证,与段某的供述相矛盾,与蔡某和彭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只是知道相关项目信息,他们的工程都是通过正常的竞标程序取得的相矛盾。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5、未收受由陈1转送彭某、兰某、李某的6万元
第二次送的2万元,段某、陈1、李某三人的说法在时间上不一致。辩护人认为该笔不应认定。
 
6、收受杨再举2万元
虽然段某承认收了钱,但是没有为杨再举谋取利益(只是没有为难他,按一般程序办事),杨再举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辩护人认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
 
综合分析,行贿人并未明确段某在什么地方给予了其便利,段某也没有供述自己在什么环节具体给予这些行贿人提供了便利,谋取了什么利益。行贿人大致都是感谢段某发包工程给他们做,感谢段某在工程建设以及工程款拨付中没有为难他们,段某对工程发包没有决定权,工程款的拨付段某只是依法依规履行职务,无证据证明段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行贿与受贿就不可能形成合意,可以说行贿人送钱给段某是其单方面认为段某在发包工程和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了照顾,这就是段某为其谋取的利益。其实段某在工程发包和管理的过程中只是依法履职(不收钱也会这么做),额外的工作根本就没做,这只是行贿人的一厢情愿。
 
三、     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
(一)段某系自首
段某系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段某在明知纪委电话通知他是为何事的情况下,自动到纪委规定的地点接受谈话,并如实交代了全部问题。段某的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完全符合两高的意见精神,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段某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好,认罪、悔罪
段某在其岗位上多次被评为先进,为A地旅游业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虽功不能抵过,但为了区别对待,在惩戒、警示的广大干部群众的同时,也不能因段某的判决,压抑了我们广大的干部群众积极投身A地建设的一腔热血。建议人民法院对段某的一贯表现予以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相信合议庭能够审慎地审查采信本案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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