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涉嫌犯抗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53643.25元、天津A公司非法所得211854.88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15万元。
(罚金已缴纳38145.12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53643.25元、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非法所得211854.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莉
代理审判员 贾东升
代理审判员 高永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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