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名徐**、曾用名徐*甲),农民,住南漳县。
1974年5月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因涉嫌犯
抗税罪于1983年8月2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因犯抗税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6年6月被释放。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抗税罪一案,本院于1983年10月26日作出(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刑申1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自1982年开始,承包责任田4.8亩,应交国家公粮税款64.94元,其拒不交纳税款,并煽动群众不交税。
在其影响下,致使其所在生产队两年欠税款1850余元。
1983年7月10日,沐浴公社税务所干部廖明洪、管理区武装部长查胜才等6人到队里做催交税款工作时,其抗税不交,无理纠缠,致使税收干部无法进行工作。
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抗交国家公粮款,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已构成抗税罪。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征税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83年8月20日起至1986年8月19日止)。
公诉机关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徐某某抗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拒不缴纳税款并煽动群众抗税,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
徐某某辩称原审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再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83)南法刑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全建漳
审判员周启金
审判员杨仕满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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