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6日生于四川省城口县,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身份证号511228197302063913,小学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刘堡村10组49号,农民。
2012年1月23日因
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2012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
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案件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经报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由本院管辖;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批准。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昆刚(男,16岁)向其父母索要1000元外出玩耍,父母无力满足,刘昆刚便欧打母亲、并拿走其母手机以此索要钱财。
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让刘昆刚还回手机遭拒,并辱骂刘某某夫妇,刘某某想起儿子以往种种劣行,一怒之下用铁锤趁被害人刘昆刚不备时击打其后脑,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推车将尸体拉到汉台区铺镇铺望路(皂树村六组路段),抛尸路边。
经法医鉴定:刘昆刚系类圆形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汉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2、抓获经过;3、证人李虎、李建、卢树翠、刘耀华、周素云、甘小德证言;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7、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法物)字[2012]165号鉴定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鉴(法)字[201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0、死者户籍证明;1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死亡注销证明;12、相关照片;13、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14、请愿书;1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使用榔头击打其子刘昆刚头部会造成刘昆刚死亡的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积极追求刘昆刚死亡的结果的发生,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
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因被害人刘昆刚在案发当日辱骂其父母,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五十八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
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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