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
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因其妻下落不明而迁怒于其岳父母一家人,2003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携带自制的炸药包窜到其岳父母家后门,点燃一捆炸药包通过后窗丢进其岳父房间,将正在睡觉的覃某炸伤,再手持另一捆炸药包欲炸其岳母时被阻止而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提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由法庭评判。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人唐某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家住巴马瑶族自治县百林乡那莫村六东屯的陆某,后两人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因感情纠纷,陆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后离家出走杳无音讯。
被告人曾多次到六东屯其岳父母家寻找仍不知陆的下落,便认为是其岳父母对其隐瞒而怀恨在心。
2003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人在黄某(已死亡)处获得半包用于炸石头的炸药及一些雷管、导火索,便用透明胶带将炸药绑成几捆,分别插入雷管、导火索制成炸药包后收藏于六东屯山上伺机报复其岳父母。
2003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从山上取出自制的炸药包窜到其岳父母家后门,点燃一捆炸药包通过后窗丢进其岳父卧室,将正在睡觉的覃某炸伤,再踹开后门进入房内,手持另一捆炸药包上到二楼欲炸其岳母时,被在场的覃某的大女阻止而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过。
本院向被害人覃某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时,被害人表示将另行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覃某的陈述笔录,报案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韦某、黄某、兰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巴公刑技法字(2004)1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巴公刑鉴通字(2011)3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992)大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巴马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未果,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在本案,被告人有杀害其岳父母家人的主观恶意,并且已实行点燃炸药包扔进其明知岳父已在里面睡觉的卧室的行为,只是因为从窗外扔进的炸药包未能到达岳父睡觉的床上而不致岳父被炸死,是其始料未及的,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该犯罪特征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定为爆炸罪。
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后,被告人经亲友规劝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全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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