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万松),男,出生于1973年7月2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戈、杨香花、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与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的席宏卿(已判刑)在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田记小吃”饭店吃饭时,因付饭钱问题和该店人员杨××发生争执。
后曹某某、席宏卿到偃师市红旗鞋厂纠集邙岭乡古路沟村的席江波、巩义市康店镇曹柏坡村的曹辛春(均已判刑),四人携带匕首、棍棒返回“田记小吃”,即对杨××实施殴打。
期间,曹某某持匕首刺杨××,席宏卿持匕首刺杨××右胸部一刀,席江波、曹辛春持木棍打杨××背部、头部,将杨××打倒在地后,四人逃离现场。
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11月7日,曹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同案犯席宏卿等人供述,证人田××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席宏卿等人持械行凶,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2条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系共同犯罪、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戈、杨香花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曹某某赔偿30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想致人死亡的,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与席宏卿(已判刑)在偃师市城关镇民主路“田记小吃”饭店吃饭时,因付饭钱问题和该店人员杨××发生争执。
后曹某某、席宏卿到偃师市红旗鞋厂纠集席江波、曹辛春(均已判刑),四人携带匕首、棍棒返回“田记小吃”,即对杨××实施殴打。
期间,曹某某持匕首刺杨××腿部一刀,席宏卿持匕首刺杨××右胸部一刀,席江波、曹辛春持棍棒打杨××背部、头部,将杨××打倒在地后,四人逃离现场。
杨××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11月7日,曹某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杨××死后,其妻已改嫁,尚有一子杨戈,出生于1987年2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席宏卿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曹万松在田记小吃吃饭时因付饭钱问题和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后二人纠集席江波、曹辛春返回该店,四人持匕首等凶器对杨××进行殴打,其中其用匕首朝杨××右胸部刺一刀,曹万松也用匕首刺杨××的事实。
2.同案犯曹辛春、席江波的供述,证实席宏卿、曹万松纠集二人到田记小吃店,四人对杨××进行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田××、郭××、杨一×、席××等的证言,证实席宏卿、曹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5.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曹某某的年龄及到案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内血迹分布情况等。
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席宏卿、席江波、曹辛春被判刑的情况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情况。
9.杨戈的户籍材料,证实杨戈出生于1987年2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行凶,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所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四人在殴打被害人时,持有足以致人死命的匕首,且不顾被害人的死活,持匕首朝被害人胸部这一要害部位猛刺,终致被害人死亡,四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由曹某某、席宏卿引发,二人又纠集他人,且共同持匕首刺被害人,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考虑到被害人死亡并非曹某某直接造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和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三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
第一百三十条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赔偿款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