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住新郑市辛店镇辛店村6组。
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
看守所。
辩护人赵惠民,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赵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欲与情人周某某约会,遭到其母亲黄某某阻拦,二人发生激烈争执,后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白某某从其家门把上拿起跳绳,缠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勒死在床上。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的行为已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白某某欲与其情人周某某约会,遭到其母亲黄某某的阻拦,二人为此发生争吵,恼怒之下,白某某拿起家中的跳绳,缠绕住黄某某的脖子,将其勒死在床上。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因其当晚要约会情人,其母亲不让其出门,二人发生争吵,其起身走时,其母亲就开始嘟噜,其非常生气,便从屋门把手上取下跳绳,缠绕在其母亲的脖子上,两手用力向两边拉,看到其母亲不再蹬腿时才放手,其担心母亲再醒过来,并将绳子打了结,后开车出门了。
次日早上回到家,其将其母亲脖子上的绳子解下来,并伪造了现场。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当晚与白某某约会的情况,与白某某的供述印证一致,并证明当晚其见到白某某时白跟平时不一样,有异常表现。
2、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早上约九点钟,其接到儿子白某某电话后,赶回家中,看到屋内很乱,其妻子躺在床上,手脚冰凉,没有反应,后打电话报了警。
该证言与白某某供述伪造现场的情节印证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工具提取经过,证明根据白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的粪池里提取到三根塑料绳(跳绳)。
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白某某确认其中的紫色绳子为其家中的绳子,亦是其杀害其母亲时使用的工具,有辨认笔录在卷。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黄某某系被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该结论印证了白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之情节。
5、现场提取的灰尘鞋印及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白某某所留。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白某某仅因其母亲对其约会情人不满发生争执,便将其母亲黄某某勒死,依法应予以处罚。
但鉴于此案系家庭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即被告人之亲属已对白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故对被告人白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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