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
因涉嫌
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衡南县
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其丈夫廖某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架。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衡南县三塘镇农贸市场王某的杂货摊上以1元钱购买了一瓶红色“大卫溴敌隆母液”灭鼠药。
2009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与其丈夫廖某争吵后便想用灭鼠药将丈夫毒死。
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趁丈夫廖某装饭在桌上后出门外走廊换煤火之际,将灭鼠药放进丈夫的饭里。
廖某吃饭后中毒,次日晚被其女儿廖某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
现被害人廖某仍神志不清,不能讲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采用投毒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康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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