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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4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系被害人赵某1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系被害人赵某1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系被害人赵某1之女。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赵某2、郭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以(2016)晋07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崔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晋刑终3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被告人崔某某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核29224777号刑事裁定:(1)不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37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2)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刑终37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3)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死刑判决部分进行重新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定:2015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回家,途径山西省晋中市××区附近时,撞到正在路边拾荒的被害人赵某1(女,殁年71岁),双方发生争执。
崔某某用拳击打赵某1头面部,将赵某1的头部朝地上猛磕,又将赵某1的衣服脱光。
为防止被人发现,崔某某将赵某1拖拽至附近外贸巷外贸小区门口,后咬伤赵某1的左胸,用指甲刀朝赵某1的腹部乱划,致赵某1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被告人崔某某时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粘有被告人赵某1血迹的衬衣、凉鞋及粘有赵某1血迹的作案工具指甲刀,提取崔某某作案时使用的自行车;证人胡某、杨某、范某1、裴某、武某、李某、孙某、贾某、文某、郭某3、贺某、范某2、张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崔某某酒后与人发生纠纷,行凶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复核阶段取得被害人主要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经依法审理,本院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核29224777号刑事裁定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崔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崔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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