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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鲁1324刑初4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因本村张某不让其负责打扫村内卫生而心生怨恨,遂产生杀人之念。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购买尖刀一把,于当日8时许,携带此尖刀至本村广场凉亭,对正在此处的张某腹部猛然进行捅刺,由于受到反抗,最终致张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匡某、邵某、胡某、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某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致使他人身体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醉酒所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的动机”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诉人杨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杀人,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醉酒所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有杀人的故意,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供述其有杀人的故意,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4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刑初4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殿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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