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
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30日被宁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复杂,于2016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家中时,见自己的父亲与邻居宁安市**乡居民被害人吴某某(男,27岁)与其父亲因房屋漏水一事发生争执,遂拿起一根铁棍上前打吴某某的左胳膊及头部两下。经鉴定,吴某某左臂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达九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到宁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 张珊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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