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会昌县
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会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方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启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方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与王先法等人到会昌县西江镇背坑村竹排脑,并邀集刘X平、许X程、王X明等人向王某某的岳父康X生就王某某父亲王先法因儿媳婚姻纠纷于1月9日被打一事讨说法。
王某某、王某某、王先法三人在康X生的大哥康X昌家找到康X生,王某某将康X生拉出康X昌、刘X娇家屋外,用拳头殴打康X生,王某某见状,也过去对康X生进行殴打,两人一起拳打脚踢将康X生打倒在地。
刘X娇上前劝架,被王某某一拳打中左眼角受伤。
在康X生的老婆许X娣拔打报警电话后,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想跑,被许X娣拉住了摩托车,王某某、王先法等人又将许X娣推倒并殴打,致右眼角受伤。
经鉴定,康X生伤情为轻伤甲级,刘X娇伤情为轻微伤乙级,许X娣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另查明,康X生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61.38元,住院37天。
2013年4月9日就民事赔偿事项被害人康x生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X生各项损失30000元,已当场付清,并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伤害行为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X生的陈述、证人王X发、许X娣、刘X娇、刘X平、王X洲的证言,书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刑事谅解书;会昌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报案和立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由于被害人康X生对本案负有起因上的过错,且民事赔偿事项被害人康X生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亲属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九生各项损失30000元,已当场付清,并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伤害行为的谅解书。
二被告人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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