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许某犯
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何云笑出庭,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卢小平等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许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卢某腹部。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侧腰部瘢痕长13.1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其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公安分局阴平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朋友马荣荣帮助垫付被害人医药费8000余元,被告人许某赔付给被害人人民币23000元,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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