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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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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男,回族,初中文化。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玛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桑杰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12时许,在XX州XX公路某隧道工地,被告人张某在休息期间出于开玩笑,用工地补胎工具气泵喷嘴对着正在弯腰工作的被害人王某臀部吹气,导致被害人王某腹部不适。
后因被害人王某腹部疼痛不止由工地负责人马超及工友韩生龙当天将被害人王某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全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后经三次住院及手术治疗伤势得到好转。
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结肠挫伤、乙状结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了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杨晓飞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较为严重的损伤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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