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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面,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
抢夺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面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X路X号前面马路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手中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灰色手机苹果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钱物)。
经鉴定,被抢苹果6plus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0元,被抢苹果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639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网视频截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面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4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面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涉案苹果6plus手机一台、苹果X手机一台、手机卡二张、人民币1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面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达人民币848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某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轻雅牌电动车一辆、黑色圆领长袖T恤、黑色西装外套,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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