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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犯
抢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
因又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再犯抢夺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广西浦北县志诚汽车维修店对面的路边,趁被害人颜某不备,伸手抢走颜某手上的一部OPPOR15手机,而后驾车逃离。
后石某某将抢得的手机以800元人民币卖给捷腾手机店,捷腾手机店又以1600元转售给他人。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95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缴,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涉案摩托车未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文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抢夺的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浦北县江城街道新兴路时看见被害人颜某站在前面的路边低头玩手机,见此,被告人便萌生抢夺之念,驾驶摩托车靠近颜某趁颜某不备将颜某手上的手机抢走,而后迅速驾车逃走。
后被告人石某某将抢得的手机卖给一手机店,得款800元。
经鉴定,被害人颜某被抢的是一部OPPOR15手机,价值2295元。
201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并将被抢夺的手机追缴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夺的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2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抢夺的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为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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